(2014)舒民一初字第1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荣旭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赵天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旭,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赵天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舒民一初字第1455号原告:荣旭,男,户籍地吉林省舒兰市,现住吉林省舒兰市。委托代理人:汤俊勇,吉林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负责人:杨长晤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坦君,系该单位职工。被告:赵天民,男,住吉林省舒兰市。委托代理人:刘杨,舒兰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荣旭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赵天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旭及其委托代理人汤俊勇、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坦君、被告赵天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旭诉称:2014年11月27日23时10分许,被告赵天民驾驶吉B69F**号小型越野车沿舒兰市站前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站前路与三道街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送往舒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此事故经舒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认定被告赵天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肇事车辆投保于安华保险公司。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诉至贵院,望依法裁决。1、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医疗费6477.61元,护理费2606.1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00元,误工费4924.80元,就医交通费100元,继续治疗费600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19808.57元;2、判令被告赵天民在保险公司赔偿数额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的是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部分被保险人王明亮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如本案涉及商业险,商业险部分按70%赔付。被告赵天民辩称:1、同意赔偿鉴定费中两项,同意承担诉讼费;2、其余由保险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被告赵天民驾驶吉B69F**号小型越野车沿舒兰市站前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站前路与三道街路口处左转弯时,与行人荣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荣旭受伤,车辆损坏。经舒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赵天民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荣旭无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入舒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主要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其他诊断为右眼外伤、右眼视网膜震荡、双眼玻璃体液化、双眼近视、鼻部外伤、鼻骨骨折、右手外伤、右膝部外伤。原告共住院24天,二级护理24天。出院当天,出院记录中出院注意事项中记载:“1.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2.有变化随诊。”,原告共支付医疗费6477.61元(5732.61+117+628)。2012年2月原告经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荣旭,右眼外伤,右眼视网膜震荡,左眼矫正视力0.1,右眼矫正视力0.1,双眼屈光不正,双眼伪视力低下,双侧鼻骨骨折。构不成残。误工时间自伤后始叁拾日。可行面部色素沉着研磨术,其医疗费可按目前医疗费用标准予以支持(陆佰元人民币)。”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700元。另查明,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系借用,车辆所有人为王明亮,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期限内。此外,原告户籍地为舒兰市开原镇青山村七社,现居住地为舒兰市爱民小区14号楼603室,该小区属站前社区管辖,原告在此居住达一年以上。原告起诉前,向本院申请保全事故车辆吉B69F**号小型越野车,为此支付保全费32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单、医疗费票据、住院结账汇总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情况说明、保险单(抄件)、调查笔录、保全费票据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赵天民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与行人荣旭发生交通事故,按照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赵天民应当对原告荣旭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赵天民作为事故车辆的使用人,是本案责任承担的适格主体。同时,由于赵天民使用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事故时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剩余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赵天民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二级护理24天、误工费按2013年度国民经济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均有异议。本院认为,首先,对二级护理天数,被告保险公司抗辩二级护理的终止时间为2014年12月20日,但依据长期医嘱单记录,二级护理实际终止时间为2014年12月22日;其次,对误工费计算标准,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应以原告身份证记载的户籍地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但结合原告举证与本院调查,原告实际在城镇居住达一年以上。因此,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将依据原告居住地与医院距离酌情支持5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700元,鉴定内容共计三项,其中伤残等级评定为“构不成残”。就伤残等级评定的鉴定费用主张由被告承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明确伤残等级评定部分的鉴定费数额,因此本院酌情确定支持180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18858.57元,其中医疗费6477.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24天)、后续治疗费600元、误工费4924.80元(164.16元×30天)、护理费2606.16元(108.59元×24天)、交通费50元、鉴定费1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荣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7058.57元;二、被告赵天民赔偿原告荣旭鉴定费1800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案件受理费295元,由被告赵天民负担271元,原告荣旭自行承担24元。案件保全费320元,由被告赵天民负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 梦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元艺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