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7
案件名称
韦进福与韦红草、韦秀娥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进福,韦红草,韦秀娥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初字第252号原告韦进福,农民。委托代理人韦自香,柳江县拉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韦红草,农民。被告韦秀娥,农民,系被告韦红草妻子。委托代理人覃杏华,广西桂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韦进福诉被告韦红草、韦秀娥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进福及其委托代理人韦自香,被告韦红草,被告韦秀娥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进福诉称,原、被告系柳江县三都镇白见村委下拉信屯一队一组村民。1981年分田到户之后,该组11户划分宅基地建房,经协商一致同意以抽签的方式进行,并且谁抽得靠近村路边的宅基地,建房后必须留路给抽得不靠近路的各户通行。最后,抽得靠近路边的各户分别为韦红草、韦汉草、韦领草(后换地给韦某己)、韦某庚。后韦红草、韦汉草相继建房并留相应通道,而被告韦红草建房后,被告韦秀娥一直在其房屋前(北面)通道上搭架种植瓜类。2014年,原告在其父亲韦某庚所分得的宅基地上建房,要求被告拆除所种植的瓜架恢复通道,被告予以拒绝,严重影响了原告的通行。为此,原告于2014年2月23日、2月26日要求白见村委及三都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即拆除位于柳江县三都镇白见村委下拉信屯54号房屋北面被告所搭的瓜架长3.6米、宽2.8米、高3.4米;保障位于柳江县三都镇白见村委下拉信屯54号房屋北面的道路畅通。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韦红草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同意拆除瓜架,诉讼费由被告自己承担。被告韦秀娥辩称,不同意拆除瓜架,被告是在自己的地里种植作物,没有妨碍原告的通行,所以不同意拆除,也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对于原告诉状中陈述该组农户抽签的事因为被告韦秀娥本人没有得参加,所以不认可,并且该田地是被告的,原告不应该往这里通行。经审理查明,原告韦进福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2014年11月18日柳江县人民政府江集用(2014)第11007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4页(与原件核对无异),2014年11月25日柳江县三都镇村镇规划建设和交通站颁发的《柳江县三都镇农村私房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实原告所使用的土地及建房时经过政府审批;二、2014年2月23日柳江县三都镇白见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调解书》及参加调解的韦某己等11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实1981年白见村下拉信屯一队一组农户抽签分宅基地时,约定抽到路边的农户要留路给没有抽到路边的住户通行;三、现场照片2张,拟证实纠纷现场的情况,韦汉草建房时按约定留下了通行的通道,而被告韦秀娥搭建的瓜架妨碍了原告进出所建的房屋;四、2014年12月19日证人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韦某丁、韦某戊、韦某己等6人及被告韦红草签名确认的证明6份,拟证实原告房屋的位置;五、2014年12月31日柳江县三都镇白见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实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六、2014年2月26日柳江县三都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终结意见书》1份,拟证实原、被告的纠纷经过调解但未达成协议。被告韦秀娥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995年8月10日柳江县人民政府颁发给韦红草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实被告搭建的瓜架在被告承包地内,没有妨碍原告的通行。其他证据有: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到纠纷现场勘查、绘制的现场平面草图1份及拍摄的现场照片19张,证实了纠纷现场四周的住房及土地的分布概况。经开庭质证,被告韦红草对原告方提供的各项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韦秀娥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一不能证实原告对该通道享有通行权,相反可以证实原告可以从其它通道通行;认为证据二的内容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认为证据三中被告搭建的瓜架是在被告的承包地内;认为证据四中各证人证实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被告韦秀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六项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韦秀娥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对抗村里达成的调解协议。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合法有效证书,证实了原告系该宅基地的合法使用人;证据二证实了原村民小组11户村民在1981年协商抽签分配宅基地前,已商定抽签分得靠近路边的住户要留路给分得里面的住户通行,后村委会对本次纠纷的调解意见也是同意按原来抽签时协商的意见办理;证据三证实了原、被告纠纷的现场情况;证据四中各证人证实了纠纷通道现场四周的土地分布概况,且两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虽被告韦秀娥认为与本案无关,但证据内容足以证实原告住房四周均系他人管理使用的土地的事实;证据五、六项证实了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三都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无果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韦秀娥提交的证据系在上述村民小组协议分配宅基地后,土地延包时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系对被告承包经营权的确认,在本案中不能据此作为被告搭建的瓜架无妨碍原告通行事实的证据单独采用。对本院出示的现场纠纷平面草图及19张照片,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用。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韦进福与被告韦红草、韦秀娥同系柳江县三都镇白见村下拉信屯村民,被告韦红草与原告韦进福父亲韦某庚(又名韦文草)系同胞兄弟关系,两被告则系夫妻关系。1981年4月,被告韦红草与韦文草所在的白见村下拉信屯一队一组11户村民在分宅基地到户时,将本组宅基地分为4个等份,采取抽签的方式分配,并商定抽得靠近村中路边的用户要留路给靠里面的用户通行。经抽签,中签村民用户的宅基地从村中公共通道旁起自东向西一字排开,由外及里顺序依次为韦红草、韦汉草、韦领草,而韦某庚所抽签分得的宅基地与韦汉草、韦领草的宅基地则是南北向前后相邻(现间隔有预留通道)。被告韦红草在分得该宅基地后于1984年左右建房居住并在房前北面留出了通道通行,后被告韦秀娥在该通道上搭建瓜架用于种植瓜类作物(现该通道东端为被告日常通行用,搭建瓜架处的西端则与韦汉草所留通道相连接)。村民韦汉草于2010年左右建成现居住房屋,建房后所留的通道与被告所留通道东西相邻接。村民韦领草所分得的宅基地已置换给村民韦某己,现由韦某己管理使用但尚未建房。韦某庚原分得的宅基地现已给其儿子即本案原告韦进福管理使用。2014年初,原告拟在该宅基地建房,与被告协商原留路通行事宜,被告韦红草无异议,同意原告在已留出的通道通行,但被告韦秀娥则因拟让原告用地换通道通行与原告协商无果,不同意拆除瓜架给原告通行,引发双方矛盾。上述纠纷发生后,韦某庚申请村民委员会进行调解,被告韦红草及原来参与分宅基地的11户村民等相关人员到场参与调解。经村委会调解,到场人员均同意按原来分宅基地时商定意见处理,即被告韦红草住户要给里面的3户经过其房前的路通行。被告韦红草对村委会调解意见无异议,但被告韦秀娥则拒绝到场调解。后韦某庚又申请三都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无果。2014年11月18日,原告获县政府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土地使用证》确认系该土地合法使用人,并于2014年11月25日获柳江县三都镇村镇规划建设和交通站颁发了《柳江县三都镇农村私房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准予施工建房。建房时,因原告与被告就通行事宜仍协商无果,所以利用韦某己的宅基地做临时通道通行,现已建好三层砖混结构楼房。因通行问题与被告一直协商解决不下,原告遂于2015年1月12日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场进行实地勘查、测绘、拍照,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实地勘查的数据、测绘的草图、拍照的照片均无异议。被告搭建的瓜架东端位于其房屋北面的通道上,南端距其主房北面墙体1.5米,西端距韦汉草主房墙体2.2米,北端位于通道北面被告与他人置换的地坪上。该瓜架南北向长为3.5米,东西向宽为1.85米,高为3.35米。本院认为,妨碍物权使用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碍。原、被告双方作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对用于通行的通道,所有权人或者是使用权人不得造成妨碍,因造成妨碍影响到相邻方日常生产生活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等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韦红草作为最初参与抽签分配宅基地的权利人,在其参与分配宅基地时就与本小组村民达成了留路通行的共识,且在发生本次纠纷由村委会调解时也得到了进一步证实,被告韦红草对上述共识至今无异议,建房后也留出了房屋北面相应的通道,现也同意原告由该通道通行。但因被告韦秀娥认为当初未参与分宅基地,以不知情要留路给其他住户通行为由,拒绝拆除搭建的瓜架让原告由此通行导致本案纠纷。被告建房后,房屋北面所留通道一直用于日常通行,无障碍物时,该通道可与韦汉草所留通道邻接通行至韦某己、韦进福宅基地处。原告建房后,其住房四周均系他人管理使用的地坪(包括被告的地坪)或是宅基地,除本案涉诉通道及使用韦某己的宅基地做临时通道外,现尚无其它通道可通行。被告韦红草对瓜架影响了原告通行的事实无异议,且经本院实地勘查,若做临时通道用的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人韦某己建房,原告今后势必将无通道通行往其住房。本案诉争的瓜架位于被告与韦汉草所留的通道中部,被告搭建瓜架的行为现已对原告造成妨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通行,故原告在其通行权遭受妨碍时,要求造成妨碍的相邻方排除妨碍,保障通行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虽被告韦秀娥辩称有其它通道可供原告通行,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辩解主张不予采纳,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红草、韦秀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将搭建在位于柳江县三都镇白见村下拉信屯54号即两被告住房北面通道上南北向长为3.5米,东西向宽为1.85米,高为3.35米的瓜架拆除(该瓜架东端位于通道上,西端距韦汉草主房墙体2.2米,南端距被告主房北面墙体1.5米,北端位于通道北面被告与他人置换的地坪上),排除妨碍,恢复通道通行。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韦红草、韦秀娥负担。两被告所负担案件受理费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韦进福。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完毕,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的,则应支付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弦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覃福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