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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民初字第1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卞同权与姜仁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同权,姜仁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1236号原告:卞同权,男。委托代理人:冯智泉,系辽宁昌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仁龙,男。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卞同权诉被告姜仁龙买卖合同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唐宗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同权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智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仁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饲料,被告除支付部分货款外,尚欠原告货款9605元。现原告急需资金,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960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姜仁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姜仁龙于2010��10月至2012年7月间多次向原告购买饲料,欠款1057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6份欠据载明上述内容。被告于2012年1月20日给付原告货款1500元,尚欠907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借故拖欠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货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据、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9070元,有欠据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应及时给付。被告姜仁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仁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卞同权货款907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宗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许 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