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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昭阳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马志升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昭阳刑初字第204号公诉机关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xx,男,回族,1989年11月10日生,昭阳区人,初中文化。2015年2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区分局取保候审。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昭阳检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马xx在昭阳区守望乡葫芦坪村民委员会12组大梨园地里,因家父一事找受害人马xx甲理论,后将马xx甲打伤。经鉴定马xx甲的损伤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马xx投案自首。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马xx与受害人马xx甲就民事当庭达成赔偿协议并已给付,被告人马xx也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受害人马xx甲的陈述,证人马xx乙等的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身份证明,和解协议,收据,到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xx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马xx投案自首且在诉讼过程中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 张 雯审 判 员 : 胡 琼人民陪审员 :李忠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 李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