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董某甲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王某某,董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修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男,1940年3月12日出生,系被害人董某乙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1948年7月15日出生,系被害人董某乙之母。诉讼代理人张文洁,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董某甲,男,1986年6月26日出生。2004年1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修武县看守所。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宁、马慧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王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张文洁与被告人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2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董某甲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载董某乙行至修武县郇封镇东常村村北路段时,行驶公路左侧,与对向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其三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董某甲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2014年11月16日,董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实,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薛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董某甲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董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提请以交通肇事罪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王某某诉称,因被告人董某甲的交通肇事行为,致其子董某乙受伤并经抢救无效死亡,使其遭受经济损失。为此,提交身份证明、病历材料及票据等证据,请求在追究被告人董某甲刑事责任的同时,判决赔偿其医疗费19506.47元、误工费800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80元、死亡赔偿金169506.80元、丧葬费1897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028.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卫生费60元、租车费200元,共计313881.10元。被告人董某甲对起诉指控事实无异议。有关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其愿意进行赔偿,但辩称无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董某甲醉酒(血液乙醇含量为185mg/100ml)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载董某乙沿修武县郇封镇郇封村至东常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东常村村北路段时,行驶公路左侧,与由南向北正常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其三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6日,董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1月20日,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董某甲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4年11月12日19时30分许,其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修武县郇封镇东常村村北路段时,被对向逆向行驶的摩托车撞倒,后入住修武县人民医院治疗。2.证人薛某某证言,2014年11月12日14时许,董某乙在其家喝酒后被董某甲骑摩托车带走。3.证人祝某某证言,2014年11月12日18时20分许,其与董某甲、董某乙及千某某夫妇到修武县郇封镇常村饭店吃饭,席间,董某甲喝了少半杯白酒。19时30分许,董某甲与董某乙骑摩托车去薛某某家骑董某乙的电动自行车。4.证人千某某证言,2014年11月12日18时50分许,由祝某某请客,其骑摩托车载妻子梁某某,董某甲骑摩托车载董某乙,一起到修武县郇封镇郇封村至东常村路段一饭店吃饭,因董某甲在饭前已饮酒,当时未让他与董某乙再喝。19时30分许,其与梁某某及祝某某先行离开。5.证人梁某某证言,与证人千某某证言内容相互吻合。6.证人薛某乙证言,2014年11月12日19时34分,其驾车途经修武县郇封镇东常村村北路段时,见有人在路上躺着,现场还有一辆摩托车与电动自行车,遂报警。7.被告人董某甲供述,2014年11月12日18时许,其与董某乙、祝某某及千某某夫妇在修武县郇封镇郇封村至东常村路段一饭店吃饭,席间,其与董某乙分喝了半斤白酒(饭前其二人已各喝了几瓶啤酒),后其又喝了一瓶啤酒。饭后,其无证驾驶无号牌(车灯也已烧坏)二轮摩托车载董某乙由北向南将要驶入东常村时,与一骑车的人相撞,致三人倒地受伤,后一过路人报警。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本案事故现场位于修武县郇封镇东常村村北路段,该道路为南北走向,道路中间设有单黄虚线,单向车道宽4.50米。现场没有二轮摩托车的制动迹,两车相撞翻倒侧滑迹所确定地面触点距道路东沿2米。现场勘查时,肇事驾驶人不在现场。9.驾驶证信息,被告人董某甲原持有的D车型驾驶证因未审验已被注销。10.修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证明,经全国机动车信息资源库查询,未查到被告人董某甲本案交通肇事时所驾驶二轮摩托车的注册信息。1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20140124号血醇检验报告单,被告人董某甲2014年11月12日22时5分的血样乙醇含量为185mg/100ml。12.修武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被害人李某某、董某乙分别因急性闭合型颅脑损伤与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而在修武县人民医院治疗。13.修武县人民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被害人董某乙因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于2014年11月16日死亡。14.修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修)公(刑)鉴(法医)字(2014)4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被害人董某乙符合钝性外力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15.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修公交认字(2014)第3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董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未遵守右侧通行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16.户籍证明,本案交通肇事时,被告人董某甲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的年龄。17.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证明,2014年11月12日晚上,该队民警对本案肇事现场勘查后,在修武县人民医院见到了被告人董某甲,因其伤势较轻,提取血样后即带回进行了询问,被告人董某甲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18.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2004)金刑初字第249号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王某某共有子女三人,董某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王某某与被害人董某乙均系农业家庭户口。被害人董某乙于案发当日入住修武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4年11月16日抢救无效死亡,实际住院4天,其间留护二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王某某因被害人董某乙受伤、死亡遭受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9506.47元、误工费92.88元(因未举证证明收入情况,故按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的标准计算4天)、护理费185.76元(因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故亦按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的标准按2人计算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4天)、营养费40元(按10元/天的标准计算4天)、死亡赔偿金总额218280.46元(死亡赔偿金,按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为169506.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应按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的标准计算6年,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应按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的标准计算14年,被害人董某乙依法应当负担1/3,计算后,前6年年赔偿总额累计为6816.57元,超过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对该6年按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的标准计算,该项合计为48773.66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8979元(按河南省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年的标准计算六个月)、卫生费等丧葬事宜支出费用60元,共计257264.57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王某某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修武县王屯乡前董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王某某与被害人董某乙的亲属身份关系和户别问题,另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王某某有子女三人。2.修武县人民医院住院证、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及住院收费票据,证明被害人董某乙的诊断治疗、误工、护理及医药花费情况。3.修武县殡仪馆收费票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王某某因办理被害人董某乙丧葬事宜支出卫生费等费用60元。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且未遵守右侧通行规定,行驶道路左侧,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成立。本案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董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董某甲的交通肇事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王某某遭受经济损失,其中的合理部分,依法应予赔偿。对于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即“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不予支持。所主张租车费,无正式票据证实,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7年5月16日止)。二、被告人董某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王某某因被害人董某乙受伤及死亡所产生医疗费19506.47元、误工费92.88元、护理费18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40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18280.46元、丧葬费18979元及卫生费等丧葬事宜支出费用60元,共计257264.57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卫 超审 判 员 薛贵生人民陪审员 宋瑞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赵楠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