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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黄法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1

案件名称

罗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黄法刑初字第27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出生地广东省佛山市,无业,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取保候审。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埔检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慧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于2015年2月6日凌晨,酒后驾驶粤XX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XXX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血液检测,检出其乙醇含量为170.4mg/100ml,系醉酒驾驶。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罗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晚,被告人罗某在佛山市南海区一朋友处吃饭喝酒,后独自驾驶粤XXX**号小型轿车前往广州增城。次日凌晨,当其行驶至本区XXX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当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被告人罗某进行测试时的酒精含量值为192mg/100ml,尚无造成危害后果。后经血液检测,检出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0.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和认证的公诉机关提供的案发现场照片、呼气式酒精含量检验单、毒物分析检验报告书、被告人的户籍材料、现场视频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被告人罗某在城市快速路上醉酒驾驶,依法应从重处罚,同时其归案后能够认罪悔罪,尚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法又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醉酒程度,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出的相关量刑意见,符合本案情节和法律规定,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三千元(在判决生效次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李治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吉静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