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阳行终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赵荣凯诉上诉人灯塔市铧子镇人民政府房屋登记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荣书,灯塔市铧子镇人民政府,赵荣凯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辽阳行终字第00018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荣书,男,1955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瑶,女,198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灯塔市铧子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赵士斌,职务镇长。委托代理人王雅娟,系辽宁王雅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荣凯,男,193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国胜,辽宁诚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明远,辽宁诚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赵荣凯诉上诉人灯塔市铧子镇人民政府房屋登记管理一案,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辽阳白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上诉人赵荣书及灯塔市铧子镇人民政府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赵荣书的委托代理人杨瑶、上诉人灯塔市铧子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雅娟、被上诉人赵荣凯的委托代理人王国胜、孙明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赵荣凯与第三人赵荣书系兄弟关系。1997年第三人赵荣书向被告灯塔市铧子镇人民政府提出领取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申请,房屋座落于铧子乡小东台村2组。被告于1997年6月28日为赵荣书颁发了小东台村房字第104220**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认为该房屋是在父母老宅处所建,被告在没有对所有权来源进行审查的情况下,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灯塔市铧子镇人民政府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被告作为房屋登记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进行审核。本案中,被告提交的村镇房屋所有权登记表中,所有权来源为继承,房屋丈测核实证明书中产权来源也记载的是继承,但事实上不存在继承,第三人取得房屋所有权时其父母健在,被告未尽到合理审慎职责,程序违法,且被告拒绝提供证据原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第三人主张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起诉未超过法定时效,对第三人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灯塔市铧子镇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赵荣书颁发的小东台村房字第104220**号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灯塔市铧子镇人民政府承担。上诉人灯塔市铧子镇人民政府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该房建于1976年,首次发照日期为1983年8月1日。1997年按照规定换照,并非故意更换,关于继承一说是被上诉人赵荣书与其父母之间的关系不是上诉人所为,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故希望二审法院驳回赵荣凯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赵荣书述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赵荣凯在庭审时答辩称:针对二位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赵荣凯与上诉人赵荣书系兄弟关系。1983年8月1日上诉人赵荣书办理房照,房屋情况中全家人口是3口人,建筑年代是1976年,产权来源是继承。1997年按照规定换照,灯塔市村镇建设办公室1997年6月28日为上诉人赵荣书颁发小东台村房字第104220**号房屋所有权证,共有人为4人,1992年12月30日赵荣书领取土地使用证,证号为灯集建字第065号。本院认为:灯塔市村镇建设办公室在1997年6月28日为上诉人赵荣书颁发小东台村房字第104220**号房屋所有权证。被上诉人赵荣凯在原审起诉时将上诉人灯塔市铧子镇人民政府作为被告起诉是不正确的,上诉人灯塔市铧子镇人民政府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审法院应当告知被上诉人赵荣凯变更被告。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一)款、第七十一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14)辽阳白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书;二、本案发回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审 判 长 王丽君代理审判员 王 娜代理审判员 石 月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佟晓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