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0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白××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018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无职业。2015年1月10日涉嫌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4日涉嫌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被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当日由公安机关执行。现在居住地被公安机关管控中。辩护人孙丹丹,天津市茹是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人白峰鑫为出售伪造的高等学校学生证,从“淘宝网”上以每枚1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两枚伪造的“天津大学”、“南开大学”钢印,以每本0.8元的价格购买了伪造的上述大学的空白学生证300余本;随后在某个体刻章处以每枚80元的价格购买了伪造的刻有“南开大学教务处”、“天津大学学生处学生证明章”字样的红胶章两枚及学校学生注册章数枚。后其在南开大学、天津大学附近张贴“可以办理学生证”的小广告招揽生意。2015年1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白××在本市南开区复康路手表厂门前,向他人(均另行处理)出售伪造的上述大学学生证时,被公安警员抓获。并在其居住地,查获了印有“天津大学”和“南开大学”字样的钢印各一枚;印有“南开大学教务处”和“天津大学学生处学生证明章”字样的胶质章各一枚;学校学生注册章八枚及学生证153本。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查获的印章和学生证均系伪造。上述事实,被告人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户籍身份证明,公安机关的案件来源、抓获被告人的经过及情况说明、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涉案物品清单及照片;证人吴××、吕××、刘××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文件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白××无前科劣迹,认罪悔罪,主观恶性小,再无社会危害性,请予缓刑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峰鑫以牟利为目的,伪造高等院校印章,并制作出售伪造的高等院校学生证,其行为依法已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白××系初犯,此次犯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其行为未造成进一步的恶果,故对其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并对量刑建议依法酌情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并无不当,可以酌情采纳。本院为维护事业单位的正常活动和声誉,保护社会公共秩序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 颖代理审判员 马映雪人民陪审员 周 聪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仇紫恒附:本案所引用相关法律条款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