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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02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黄一雷与张海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一雷,张海洋,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富友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2669号原告黄一雷,男,198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孟祥森,重庆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太春,重庆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洋,男,197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西充县。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富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车站路,组织机构代码77087824-X。法定代表人陈红,职务不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中州路69号,组织机构代码87341208-3。负责人王向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谷志方,河南晟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一雷与被告张海洋、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富友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利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一雷的委托代理人孟祥森,被告张海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富友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一雷诉称,2014年9月22日,被告张海洋驾驶豫PJ38**号重型自卸车与原告黄一雷驾车在重庆市大学城南二路发生交通事故。原告黄一雷受伤后被告送往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医院治疗,后又转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海洋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豫PJ38**号重型自卸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富友物流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139.54元、维修费1104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4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36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000元,共计22589.54元。其中,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海洋、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富友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海洋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本被告拿给原告现金8000元,要求在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款项中进行冲抵。此外,事故发生后,本被告还垫付了渝A55F**号车的拖车费450元,停车费1300元。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富友物流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被告张海洋为豫PJ38**号重型自卸车的实际车主,其将该车挂靠在本被告处,双方签订有车辆挂靠合同。本被告为豫PJ38**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9时35分许,被告张海洋驾驶豫PJ38**号重型自卸车空车由重庆市大学城南二路加油站往重庆市璧山方向行驶至大学城南二路加油站出口,右转弯驶入大学城南二路过程中车尾与大学城往璧山方向直行的由黄一雷驾驶的渝A55F**号小型客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黄一雷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7日,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了渝公交认字(2014)第00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被告张海洋在驾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没有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对事故的发生过错作用大,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一雷驾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时,未确保安全驾驶,对事故的发生过错作用小,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医院进行抢救。入院诊断为车祸伤:1、左侧颧弓皮肤挫裂伤;2、右前臂皮肤裂伤;3、全身多处皮肤组织擦挫伤;4、颌面部异物伤?当天产生抢救门诊费1718.76元。原告于当日住院,产生住院费553.60元。同日,原告转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9日出院,共产生住院费4867.18元。出院当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一周。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海洋支付渝A55F**号小型客车救援费450元,车辆保管费1300元。此外,被告张海洋于2014年10月17日支付原告黄一雷现金8000元。沙坪坝区港星汽车修理厂对受损的渝A55F**号小型客车进行了维修,维修费为11046元,由原告黄一雷支付。还查明,豫PJ38**号重型自卸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海洋。被告张海洋将该车挂靠在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富友物流有限公司。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富友物流有限公司为豫PJ38**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举示的渝公交认字(2014)第00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医院病历材料、重庆市渝北人民医院的病历材料、门诊及住院费发票、结账明细清单、维修费发票,被告张海洋出具的发票、收据及收条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及财产权受到法律的保护,侵害公民健康权与财产权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海洋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一雷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张海洋应在本次事故中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黄一雷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张海洋将豫PJ38**号重型自卸车挂靠在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富友物流有限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富友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海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富友物流有限公司为豫PJ38**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原告黄一雷因本次事故受伤,先后在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医院、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治疗,共产生门诊及住院费共计7139.54元,由发票及病历材料为证,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主张。原告共住院17天,其要求按照32元/天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共计544元、按照80元/天的标准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共计136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17天,根据医嘱休息一周,其要求按照80元/天的标准支付误工费共计2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车辆受损,产生维修费11046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本案情况,本院酌情主张300元。以上费用中,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加在一起总额未超过交强险中的医疗费及伤残死亡赔偿限额,故原告黄一雷与被告张海洋无需分责。维修费11046元超过了交强险中2000元的财产赔偿限额,超过部分,由原告黄一雷承担30%,被告张海洋承担7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需赔偿原告黄一雷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7139.5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4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36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2000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共计13343.54元。超出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的维修费9046元,由原告黄一雷承担30%即2713.80元,由被告张海洋承担70%即6332.20元。综上,各项费用合计为19675.74元。鉴于被告张海洋已经支付原告现金8000元,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款项中进行冲抵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需赔偿原告黄一雷的金额为11675.74元。关于被告张海洋在本次事故中支付给原告的8000元,支付渝A55F**号小型客车救援费450元,车辆保管费1300元问题。被告张海洋、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富友物流有限公司可根据其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签订的交强险与商业险合同的约定自行协商处理。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富友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内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一雷11675.74元。二、驳回原告黄一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交纳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海洋负担100元。由原告黄一雷负担100元。(被告张海洋已经将负担的100元案件受理费当庭支付原告黄一雷)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田利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龚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