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皇民二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刘军诉被告汪清、第三人浙XX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汪清,浙XX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二初字第575号原告刘军。委���代理人矫燕娜。委托代理人田桂霞。被告汪清。委托代理人李修竹。第三人浙XX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负责人贝海波。委托代理人马元昌。原告刘军诉被告汪清、第三人浙XX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岩独任审理,分别于2015年2月5日、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桂霞,被告汪清及其的委托代理人李修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浙XX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元昌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第二次开庭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以725,000元价格购买被告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苍山路30-1号(橙色时光小区3号楼)房屋。当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定金110,000元。2014年3月28日,又向被告交付70,000元购房款。2014年11月23日,原告承租被告房屋,2014年11月29日、2014年11月30日,上述房屋发生两次反污水和粪便情况。事后,经原告向物业公司、业主委员及小区业主了解,该园区管道施工质量存在10余年遗留问题,该房屋所在的3号楼及4号楼所用化粪池没有主管道向外排水,排水问题至今仍无法修复,反水事故频发,无法居住,并给居住带来安全隐患。因被告在签订合同时隐瞒了此事实,原告系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且房屋根本无法满足正常居住目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7万元;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2万元;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汪清辩称,被告所称该园区化粪池根本没有主管道向外排水及物业找不到图纸等排水问题,不是普通住户居民必知的内容,所以我方不存在隐瞒事实的情况;在2014年11月30日下水道反水当日我方就采取了措施,雇人对下水道做了改道,该房屋的下水道与楼上断开,单独通往户外下水井,反水问题已经彻底解决(有物业监工),所以不存在根本无法居住的情况。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第三人浙XX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陈述,2014年11月30日涉案房屋发生反水当天,是汪清找到我物业公司,我司派保洁人员协助清理现场。我公司与业主协商进行下水道改道,汪清同意由其负责改造,由汪清雇人,我公司负责监督,将涉诉房屋室内下水道改到外排井,屋内不应再出现反水问题,且外排管道与居民居住并无直接因果关系。2014年11月30日后涉案房屋��没有再发生反水问题。关于原告所称的外排管道,我公司现在正在着手解决,大概2015年5月份左右外排管道的问题就可以解决。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系涉诉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公司。2014年2月17日,原、被告通过辽宁蓝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中介所居间介绍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苍山路30-1号(即本案涉诉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价款725,000元,定金110,000元,剩余房款原告一次性支付。双方并约定全部房款交齐后,到公证处办理公证手续,公证当日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对于被告交付原告房屋是否存在反水等问题,双方在合同中并无约定。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110,000元。2014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给付70,000元购房款。截至2014年11月,被告仍未付清全额购房款,涉诉房屋一直闲置。原、被告协商���,被告将涉诉房屋出租给原告居住。2014年11月29日、11月30日,在原告准备入住过程中,涉诉房屋出现反水问题,原、被告和第三人对房屋进行了清理。2014年11月30日,第三人派保洁人员协助清理现场后,与被告协商对涉诉房屋进行下水管道道改道。被告同意由其负责雇人改造,由第三人负责监督,将涉诉房屋室内下水管道道改建到外排井,当日涉诉房屋室内下水管道道改造完毕。因原告认为涉诉房屋不能满足居住目的,室内反水属于房屋质量的重大瑕疵,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未果,遂于2015年1月5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房地产买卖合同、收条、照片等证据材料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合同的问题。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纵观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涉诉房屋反水是否属于房屋质量问题,是否致使不能实现双方合同目的。原告及第三人均自认涉诉房屋下水管道反水与小区的化粪池外排井有关,并非涉诉房屋下水管道导致反水,而化粪池的外排井属于小区公共设施,不属于房屋自身的质量问题。且通过庭审当事人陈述及原告自认,能够证实涉诉房屋出现反水问题后,被告采取了积极的补救措施,对涉诉房屋的下水管道进行了维修。且经第三人物业经理证实,被告在2014年11月30日反水当天,在第三人相关人员的监督下,对涉诉房屋反水的下水管道进行了改造,现涉诉房屋的反水问题已经解决。���截止庭审结束,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维修涉诉房屋后,仍存在反水问题,仍无法实现其居住目的,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称被告故意隐瞒涉诉房屋反水事实的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存在故意隐瞒涉诉房屋反水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返还购房款、双倍返还定金的问题。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尚不符合解除条件,故关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26元,减半收取3,063元,由原告刘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岩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