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执异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政府与李洪海、杨杰行政赔偿纠纷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政府,李洪海,杨杰,抚顺市东洲区城乡建设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抚执异字第00007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抚顺市东洲区搭连路2号。法定代表人:王玉霜,该区政府区长。委托代理人:崔学文,辽宁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李洪海,男,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申请执行人:杨杰,女,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系李洪海妻子。被执行人:抚顺市东洲区城乡建设管理局,住所地抚顺市东洲区搭连路。本院在执行李洪海、杨杰申请执行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抚顺市东洲区城乡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建设局)行政赔偿一案中,被执行人区政府于2015年2月27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区政府称,请求1、中止执行(2011)辽行终字第00078号行政赔偿判决书;2、暂缓将已扣划的资金给付申请执行人。3、解除对异议人账号的查封。理由是1、法院扣划的345万元为专用账户专用资金。2、冻结财政核算中心账户将对政府运行造成影响。3、申请执行人李洪海、杨杰涉案房屋产权取得过程中涉嫌诈骗犯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尚未结案。本院查明,2014年6月23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辽行终第00078号行政赔偿判决书,判决区政府、建设局赔偿李洪海三处房屋510.54平方米的损失,按每平方米6500元计算,共计3,318,51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225,296元,应再付给李洪海2,093,214元。赔偿杨杰两处房屋716.20平方米的损失,按6500元计算,共计4,655,3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718,880元,应再付给杨杰2,936,420元。2015年2月3日,本院作出(2014)抚中执一字第00075号执行裁定,扣划抚顺市东洲区财政核算中心账户存款345万元至本院案件款专户并冻结其账户存款165万元。本院认为,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应当得到履行。本案所执行款项系国家赔偿金,应由政府财政资金负担。作为被执行人的区政府、建设局应当履行法律义务而未履行,对其账户采取冻结、扣划的强制执行措施,并无不当。关于区政府所提本院划拨走的345万元为专用账户专用资金问题,一是区政府提供的241万元票据只能证明区政府各部门将专家评审费、工资保障金、培训费、救助金、锅炉治理费、士兵安置费等资金转到区政府核算中心账户,并不能证明本院扣划的资金属于不能执行的专项资金,同时也不具有上述资金豁免执行的法律依据。关于区政府所提东洲区公安分局对李洪海、杨杰涉嫌诈骗立案一节,经查,东洲区公安分局立案时间为2013年11月19日,是否构成犯罪至今未有定论,且无法否定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6月23日下达的生效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政府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巩 权审 判 员 路 军代理审判员 王 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田俊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