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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青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樊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甲,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现住浙江省青田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莱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樊某甲因生活拮据,多次与xx(已判决)结伙在青田县温溪镇境内盗窃商铺或公民住宅内的财物,具体的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4月19日凌晨,被告人樊某甲伙同xx窜至青田县温溪镇温东大街以纯专卖店附近,采取一人望风,一人撬锁的方式,潜入店内盗得一个收银机后逃离现场,二人随后将收银机撬开,将收银机内的1700余元人民币取出,被告人樊某甲分得赃款800元许人民币。2、2013年4月25日凌晨,被告人樊某甲伙同xx窜至青田县温溪镇温中东路联通营业厅附近,采取一人望风,一人撬锁的方式,潜入店内并将放置在手机体验台上的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盗走后逃离现场,后罪犯xx将盗得的手机转赠给其女友使用,案发后该手机被追回。经物价部门鉴定,上述被盗的苹果手机价值为3800元人民币。3、2013年5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樊某甲伙同xx窜至青田县温溪镇温中东路50号苏家爱华日化店,采取一人望风,一人撬锁的方式,二人潜入店内,盗取店内的一个零钱盒后逃离现场,后被告人xx分得赃款30余元人民币。4、2013年6月3日14时许,被告人樊某甲伙同xx窜至青田县温溪镇山根21号被害人徐某的住宅,采取一人望风,一人撬锁的方式,二人非法侵入被害人徐某的家中,后二人盗得400元许人民币现金、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及一台东芝牌笔记本电脑后逃离现场,经樊某甲将笔记本电脑转卖销赃后,被告人樊某甲共计分得赃款1150余元人民币。经物价部门鉴定,上述被盗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为4800元人民币,东芝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为2300元人民币。5、2013年6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樊某甲伙同xx窜至青田县温溪镇花坦路被害人代某的住宅,采取一人望风,一人用撬棍撬断木门上挂锁的方式,二人非法侵入代某家内准备行窃,后因被群众发现,被告人樊某甲即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樊某甲于2014年12月12日主动向青田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樊某甲对被害人齐某、徐某进行了部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樊某甲的人口信息表、青田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2013)丽青刑初字第479号刑事判决书,证人樊某乙、樊某丙、黄某、何某、邹某的证言,被害人齐某、单某、谢某、徐某、代某的陈述,被告人樊某甲及同案犯xx的供述与辩解,青田县价格认证中心青价认(2013)7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肖像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樊某甲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与他人合伙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樊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某甲退赔被害人齐某、徐某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樊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被告人樊某甲对(2013)丽青刑初字第47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二项确定的退赔款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熊秀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记员 叶圣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