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248号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1日被抓获,并于同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慧瑛、唐艺萍、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9月27日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坳山”(另案处理)到龙海市石码镇九二零路“繁星”服装店盗走郑某某一部三星GT-I9300型手机,价值1200元。2、2014年10月30日上午,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坳山”到龙海市港尾镇梅市鸿江路193号“水女人”服装店盗走洪某某一部小米四代手机(64G内存),价值2375元。3、2014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坳山”到龙海市浮宫镇新市街102号“盘新果男装”盗走王某某一部华为G610型手机,价值800元。4、2014年12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坳山”到龙海市港尾镇汤头村岭口“明来饭店”盗走许某某一部U707T型OPPO手机,价值1050元。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主动交代了上述第3条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提供的发破案报告、人员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前科劣迹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害人郑某某、王某某、洪某某、许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5425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轻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处罚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吴某某的违法所得;责令被告人吴某某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莉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李昊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