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江商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姜清水与成炳荣、姜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清水,成炳荣,姜翠,成小贞,宋友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商初字第483号原告:姜清水,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毛卓良,浙江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露珍。被告:成炳荣,农民。被告:姜翠,农民。被告:成小贞,居民。被告:宋友修,居民。原告姜清水为与被告成炳荣、姜翠、成小贞、宋友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15年3月11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成炳荣、姜翠所有的位于江山市双塔街道城北学府四区5幢604室(产权证号:S0076**)的房屋在价值120000元以内予以查封。本案由代理审判员徐奇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清水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卓良、陈露珍、被告成炳荣、成小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翠、宋友修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清水诉称:原告与被告成炳荣系朋友,被告成炳荣与被告姜翠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经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12年1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成炳荣、姜翠尚欠原告借款150000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笔借款由被告成小贞、宋友修担保。刚开始,被告成炳荣、姜翠尚能按约定支付利息,但从2012年5月20日开始便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亦未偿还本金,保证人也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后经催收,被告成炳荣、姜翠于2013年10月份、2014年1月27日分别归还原告30000元、20000元,剩余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均未归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成炳荣、姜翠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被告成炳荣、姜翠支付150000元借款从2012年5月20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止的利息,支付120000元借款从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的利息,支付100000元从2014年1月28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上利息均按月利率21.9‰计算);3、被告成炳荣、姜翠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3000元;4、被告成小贞、宋友修对上述1、2、3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姜清水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借条、承诺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张。2、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本次诉讼中花费了3000元律师费。被告成炳荣答辩称: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属实,归还借款本金的时间、数额亦属实。但是双方曾经协商好从2013年10月份左右开始停止付息。利息具体已经支付到何时止记不清了。被告成小贞答辩称:担保情况属实,但是对具体情况不清楚,都是被告的弟弟成炳荣与原告联系的。被告姜翠、宋友修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姜翠、宋友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的质证抗辩权利。被告成炳荣、成小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8日,被告成炳荣、姜翠向原告借款250000元。2011年8月18日,被告成炳荣、姜翠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姜清水人民币壹拾万元元整(¥100000.00元),利息按2.5%计算,定于2012年8月前归还,如逾期未归还,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还款,在催收该借款期间,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车旅费、误工费等相应开支)均由借款人承担,按月结息。由被告成小贞、宋友修在该份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捺印。2012年1月25日,经被告姜翠与原告结算,尚欠原告150000元,故由被告姜翠直接在2011年8月18日出具的借条上将借款数额改为150000元,还款时间改为2013年1月25日,落款时间改为2012年1月25日,并在涂改处捺印确认。之后被告姜翠即将该情况告知成炳荣。结算后,被告成炳荣、姜翠支付利息至2012年5月19日止,并于2013年10月份、2014年1月27日归还本金30000元及20000元。对剩余本息均未归还。后经原告催收,2015年1月16日,被告成炳荣、姜翠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书,对尚欠款项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成炳荣、姜翠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成炳荣、姜翠应依约还本付息。被告成炳荣辩称,其不应当承担利息及律师费损失,本院认为,涉案借条中约定了利息及催收借款期间发生的律师代理费损失由借款人承担,且被告姜翠已经向被告成炳荣告知结算情况,被告成炳荣亦出具了承诺书确认尚欠款项,现被告成炳荣无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在结算之后有其他约定,故被告成炳荣的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已经支付的利息,本院认为,在扣除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后多余部分应当予以抵扣本金。对于被告成小贞、宋友修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本案中,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2011年8月18日的借条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该保证期间内,原告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被告成小贞、宋友修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成炳荣、姜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姜清水借款本金9814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148140的利息自2012年5月20日起计算至2013年10月10日止、本金118140元的利息自2013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27日止、本金98140的利息自2014年1月28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据实计算);2、被告成炳荣、姜翠赔偿原告姜清水律师费损失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姜清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0元,减半收取1180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合计2400元,由被告成炳荣、姜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奇琦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罗 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