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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平民初字第01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坚某某、仇某某农村建房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国虎仇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平民初字第01222号徐天志徐某某,男,1964年2月1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红江镇部营村1社**号,农民。委托代理人齐蕊香齐某某,女,1969年1月27日生,汉族,住富平县齐村镇西陵村*组,农民。被告坚根荣坚某某,男,46岁,汉族,农民住富平县怡园小区a栋三单元五楼东户。被告仇国虎仇某某,男,1970年12月9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富平县关圣路*号。原告徐天志徐某某与被告坚某某坚根荣、,仇国虎仇某某农村建房合同纠纷一案纠,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天志徐某某委托代理人齐蕊香齐某某、被告仇国虎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坚根荣坚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长彭新平,人民陪审员任栓牢,人民陪审员孟荣强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刘美容人民法院于年月日以()陕民终字第号民事裁定(写明裁定结果)]本院[于年月日通知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于年或月日公开/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原(被)向本院提出了证据调查/鉴定申请/延期审理/延期送达诉状/中止诉讼/等程序申请,因该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准许。双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个月时间进行和解,但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天志徐某某诉称:2013年被告坚某某承包了被告仇某某的民房建筑工程,在被告仇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将屋内外粉刷工程分包给了原告,粉刷工程早已完工,但时至今日,二被告互相推诿,尚欠原告22500元劳务费未清,现要求被告坚某某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22500元,被告仇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徐某某承担。。原告徐天志徐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结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徐某某欠原告人工费22500元。被告坚根荣坚某某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庭审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诉讼活动。被告坚某某无证据提交。,仇国虎仇某某辩称:被告仇某某是与被告坚某某签订有建房工程承包合同,原告与我被告仇国虎无建房承包或分包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我仇国虎承担连带支付劳务费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根据坚某某实际合格的工作量,被告仇某某已完全付清了坚某某的工程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仇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坚根荣,仇国虎仇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1、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无误),证明被告仇某某是与被告坚某某签订的合同,与原告无合同关系。2、坚某某向被告仇某某出具收条复印件十份(已与原件核对无误),证明被告仇某某不欠被告坚某某工程款。3、路某某出具收条二份,证明被告坚某某施工地面质量出现问题后,问题被告仇某某进行返修的部分料钱。4、被告仇某某与张某某签订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及张某某出具收条复印件一份(均与原件核对无误),证明被告仇某某返修的工钱。在庭审举证、质证过程中,被告仇某某对原告证据1表示自己不知情,与自己无关。原告对被告仇某某证据1、2、4表示无异议,对仇某某证据3表示与自己无关。根据以上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仇某某证据,由于主要相关当事人坚某某未到庭,本院不予认定证。根据以上庭审质证、认证,及本院庭审笔录、调查笔录,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20日,被告仇某某与被告坚某某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商定由被告坚某某负责为被告仇某某建造私人住宅一座,单价每平方米24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坚某某开始施工,2013年7月完工,完工后被告坚某某将房屋内外粉工程承包给原告徐某某,同年8月中旬原告完工。2013年10月5号,原告与被告坚某某经结算,共计粉刷款67500元,除去原告借支45000元,尚欠原告粉刷款225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坚某某追索该笔欠款,但被告坚某某推托至今,22500元欠款至今未付。被告仇某某在工程主体完工后不久,发现地面出现空鼓,要求被告坚某某修复无果,遂自行找人进行了修复。本院认为,被告仇某某将自己私人住宅建筑工程承包给被告坚某某,坚某某又将内外粉刷工程承包给原告徐某某,两合同之间既有联系,又相互独立,原告徐某某应向被告坚某某主张自己粉刷工程款,在无证据证明是由于被告仇某某拖欠被告坚某某工程款才导致自己拿不到粉刷款的情况下,被告仇某某不无承担连带给付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徐某某粉刷工程款22500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仇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案件受理费用360元,由被告坚根荣承担。第三人述称:。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号证据、被告提交号证据以及第三人提交的号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一、提交当事人证据序号名称证明目的,其他当事人的不同意见的详细、具体理由法院认定或者不予认定的理由。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二、同上。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诉讼中,双方各方当事人共同确认的争议焦点有:一、;二、;三、。原(被)告还认为,也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双方争议的焦点,分别评述如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或第一百三十条(缺席判决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写明判决结果)二、同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360元,由被告坚某某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元,诉讼保全申请费元,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彭新平人民陪审员  任栓牢人民陪审员  孟荣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刘美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