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刑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王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49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8日被抓获,次日因患有严重疾病被监视居住。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8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经手机联系后,在本区鹿城路171号周转房3楼305室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一包毒品贩卖给陈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用于交易的毒品重0.8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的证言、涉案毒品、毒资及手机的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计费资料详单、理化检验报告、情况说明、归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计0.8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的量刑意见,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王天帆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