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靖民初字第01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靖边县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刘达山、王永东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靖边县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刘达山,王永东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靖民初字第01756号原告靖边县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靖边县统万路中行巷。法定代表人王治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学宏,男,1963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达山,男,197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永东,男,198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靖边县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达山、王永东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学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达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被告王永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靖边县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6日,借款人邵鑫因搞养殖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刘达山、王永东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就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借款人邵鑫先后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8.33万元,并将全部借款利息清偿至2013年9月22日。此后,借款人和担保人都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担保款本金31.67万元以及利息和罚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靖边县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合法的小额贷款公司。第二组证据:借款合同1份、保证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证明邵鑫向原告借款的时间、金额、利率、借款期限、借款用途等情况及被告刘达山、王永东为该借款担保人的事实。被告刘达山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王永东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通过当事人举证,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一、第二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两组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当庭陈述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8月6日,借款人邵鑫因搞养殖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4‰,借款期限为5个月,按季结息,逾期不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30%。被告刘达山、王永东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并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借款人邵鑫先后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8.33万元,并将全部借款利息清偿至2013年9月22日。此后,借款人和担保人都不履行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否成立。本案中原告与借款人邵鑫之间的借贷行为,为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达山、王永东与原告在主合同的基础上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刘达山、王永东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故原告诉求被告刘达山、王永东承担该借款连带保证责任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刘达山、王永东未约定保证份额,所以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24‰的月利率,超出了法律保护的范围,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月利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因担保合同约定30%的罚息,于法无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达山、王永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靖边县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1.6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23日起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30元,由被告刘达山、王永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牛怀玉审 判 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高 裕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马晓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