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商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勤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勤瑞,刘凤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商初字第577号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春,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倪敬明,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徐勤瑞,男,196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郯城县,居民。被告刘凤侠,女,196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村民。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勤瑞、刘凤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利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倪敬明、被告徐勤瑞、刘凤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徐勤瑞在我单位贷款200000元,2009年6月26日发放,于2010年6月5日到期,现结欠金额199400元。由刘凤侠提供担保,负连带清偿责任。贷款发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我行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94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徐勤瑞辩称,借款属实,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被告刘凤侠辩称,担保属实,但借款不是我们使用的,是贷款给葛士保用得,现在没有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6日被告徐勤瑞向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26日起至2010年6月5日止,月利率为9.912‰等内容;同日,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凤侠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刘凤侠及其他担保人孔德林、李培彩、葛锦春、徐惠勤为被告徐勤瑞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内容。借款逾期后,被告仅还利息至2010年9月4日。后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被告徐勤瑞催要贷款,被告徐勤瑞在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尚拖欠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被告徐勤瑞于2015年2月26日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元,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遂于2015年3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994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另查,2014年6月25日,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注册登记为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所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勤瑞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徐勤瑞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注册登记后,其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由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诉讼,故原告要求被告徐勤瑞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94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凤侠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签订的保证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合法有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在该保证期间届满前,原告未要求被告刘凤侠承担保证责任,现该保证期间业已届满,被告刘凤侠依法应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凤侠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勤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994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自2010年9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刘凤侠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徐勤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利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李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