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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贾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王某与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贾民初字第145号原告王某。被告乔某。原告王某与被告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女孩“乔某甲”,××××年××月××日生一男孩“乔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不合,被告经常打骂原告,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乔某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女孩“乔某甲”,××××年××月××日生一男孩“乔某乙”。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纠纷,原告为此于2015年3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诸城市枳沟镇乔庄社区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共建幸福美满家庭。本案在开庭审理时,被告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乔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王玉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