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刑一终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赵某、王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刑一终字第180号原公诉机关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无业,户籍地青岛市市北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三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户籍地青岛市市南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审理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作出(2015)北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原审被告人赵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赵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赵某、原审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赵某在上诉期满后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赵某撤回上诉。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丛日新代理审判员  张晓昆代理审判员  桑自源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