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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邢开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广州保均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吉杰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保均塑料科技有限公司,河北吉杰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开民初字第71号原告广州保均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金钟路官禄工业园A1厂房,组织机构代码68133634-2。法定代表人黎成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逸晖,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吉杰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开发区永安南路199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55769583-1。法定代表人朱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霍俊芳,河北章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保均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吉杰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逸晖、被告委托代理人霍俊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2年开始同被告进行业务合作,由原告通过物流方式向被告提供太阳能产品材料。截止2012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累计发货的价值为114,313.49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的货款114,313.4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5日起算至2014年11月15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计13,146元),共计127,459.4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被告在2012年确实存在业务关系,但由于时间距今较长,且被告公司人员变动较多,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具体账目及付款情况现无法核实,故请求法院依据相关证据予以认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物流货运单据6份,证明原告通过物流公司向被告发货。2、往来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认可欠原告货款114,313.49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单据系广州联新物流有限公司的托运单,不能显示该托运单上的货物与本案有直接关系,且对账单所显示的货物与托运单也不是一一对应的关系。对证据2中被告的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并未签订买卖合同,没有书面约定送货及付款时间,该对账单不能证明原告依双方的口头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且原告主张的利息也不应从出具对账单之日起计算,如果法院最终认定被告应按此对账单数目给付货款,不应再支持相关利息。本院的认证情况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但由于证据1中载明的收货人王云刚系被告公司员工,虽原告未提供全部托运单,但原告提交的托运单与被告是有关联的,故对证据1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证据2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2年开始进行业务合作,由原告通过物流公司向被告提供太阳能产品材料。经过双方对账,截止2012年11月30日,原告累计向被告发货的价值为114,313.49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14,313.49元,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因此,在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时,被告应在收到货物或提取货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货款,否则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鉴于原告对利息的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吉杰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广州保均塑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14,313.49元、利息13,146元,共计127,459.49元。案件受理费2,850元,由被告河北吉杰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建芬代理审判员  刘娇娜人民陪审员  李伟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志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