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利民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利民初字第483号原告杨某某,女,回族,1966年6月1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被告马某某,男,回族,1970年5月16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亚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军民、审判员武旭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马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经父母安排举办结婚仪式,并在五里坡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女儿马某甲现年27岁,儿子马某乙现年25岁。婚姻存续期间,原告精心照顾被告父母,悉心养育儿女,尽管如此被告还对原告不满,经常谩骂殴打原告。但原告始终顾念双方父母及儿子,因此对被告的家庭暴力忍气吞声。2012年10月,被告父母都去世后,被告对原告的家庭暴力越来越频繁和严重。2013年9月6日,被告无故对原告的头部和胳膊进行殴打,并将原告赶出家门,造成原告住院治疗20天。原告认为无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郭家桥乡马湾村的房子双方各一半,耕地双方各一半,被告再向原告支付现金10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马某某辩称,原、被告1986年结婚,孩子情况原告说的属实,被告同意离婚。但原告说被告打她致使其左臂骨折、严重脑震荡这些不属实。2013年8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就离家出走了,三天后原告回到家中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儿媳妇的金首饰约100克拿走,之后原告又将家中的一辆拉煤的价值7万元的半挂车私自变卖。现在住的房子为原、被告结婚两年后共同盖的,其中有儿子的一份,耕地是集体的,给谁分的就是谁的,原告把我们的半挂车卖了现在又要10万元钱,被告现在也没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6年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婚姻期间双方共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并各自成家。原、被告双方于婚后在被告方父母原有宅基地之上,共同修建了现在位于郭家桥乡马湾村六队的房屋。现在双方耕种的14亩田地,其中12亩是双方婚前村集体分给被告家庭一方的田地,2亩是原、被告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因响应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奖励所得。原、被告双方矛盾加剧后原告将家中的半挂车私自变卖,被告将家中的挖机和皮卡车私自变卖。以上事实,有马家大湾村村委会与郭家桥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和,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双方离婚。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对家庭值钱财产都有擅自处分行为,又因原告没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款数额及其它共同财产情况,故对原告要求让被告支付其10万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位于郭家桥乡马湾村六队的房屋,系双方婚后共同所建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二、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郭家桥乡马湾村六队的一院住房(面南五间、面北五间),面南靠西住房二间、面北靠西住房三间归原告杨某某所有,面南靠东住房三间、面北靠东住房二间归被告马某某所有;三、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分得的2亩地由原告杨某某经营耕种。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亚辉审判员 李军民审判员 武旭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谢斌婷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