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一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邹荣兰与夏光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荣兰,夏光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一初字第00019号原告:邹荣兰,女,1951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委托代理人:郝秀蓉,马鞍山市博望区新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光明,男,197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原告邹荣兰与被告夏光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荣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郝秀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光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荣兰诉称:被告曾在本市博望区新市镇街道原食品站旁做稻谷加工、买卖生意。1997年1月25日、26日,原告丈夫戴某某将上年承包丹阳湖农场收获的稻谷出售给被告,被告出具2张欠条给原告丈夫。被告在支付部分稻谷款后,尚欠10700元。两年后,被告的加工厂停业,被告也下落不明。2004年9月,原告丈夫戴某某病逝。现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出售稻谷款107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邹荣兰针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并说明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据原告主体资格;2、欠条2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稻谷款10700元的事实;3、博望区新市镇梅山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声明1份,证明原告丈夫戴某某已于2004年9月病逝,其子女放弃对该10700元稻谷款继承权的事实。夏光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夏光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对邹荣兰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权利。邹荣兰提交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戴某某出售稻谷给夏光明,夏光明分别于1997年1月25日、1月26日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大春人民币壹千壹百元整(1100元)。2月6日付400元整。”、“今欠到大春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现邹荣兰起诉要求夏光明返还余款10700元。又查明:邹荣兰与戴某某系夫妻关系。戴某某与大春系同一人,已于2004年9月死亡。本院认为:戴某某出售稻谷给夏光明,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夏光明收取货物后向戴某某出具欠条两张,履行部分付款义务后,余款未及时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邹荣兰与戴某某系夫妻关系,戴某某已于2004年8月死亡,邹荣兰向夏光明主张该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故对邹荣兰诉请夏光明支付稻谷款107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光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邹荣兰稻谷款10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67元,由被告夏光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培松代理审判员 费亮亮人民陪审员 夏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杨 子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