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商特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汛桥支行、浙江精盾汽车零件制造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汛桥支行,浙江精盾汽车零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绍柯商特字第39号申请人: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汛桥支行。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杨汛商贸中心。负责人:童江锋,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蔡敏、洪东海,系该行员工。被申请人:浙江精盾汽车零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江桥。法定代表人:洪金坤。申请人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汛桥支行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建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曹滢钰、人民陪审员潘金华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2年9月2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合同号为8911320120007174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申请人为债权人(抵押权人),被申请人浙江精盾汽车零件制造有限公司为抵押人,同时约定抵押人自愿以有完全处分权的财产(见《抵押财产清单》)作为抵押财产,为债权人向债务人浙江精盾汽车零件制造有限公司自2012年9月24日至2014年12月31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590万元整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此外,合同对其他有关事项也作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详见绍县房地产(2012)第0684号《绍兴县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书》。2014年1月2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浙江精盾汽车零件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号为891112014000319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申请人为贷款人,被申请人浙江精盾汽车零件制造有限公司为借款人,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3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同日,申请人根据上述合同依约发放了贷款。此外,合同对其他有关事项也作了约定。同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浙江精盾汽车零件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号为891112014000319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申请人为贷款人,被申请人浙江精盾汽车零件制造有限公司为借款人,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同日,申请人根据上述合同依约发放了贷款。此外,合同对其他有关事项也作了约定。上述借款现已到期,但借款人浙江精盾汽车零件制造有限公司并未依约归还本金、利息,申请人多次催讨无果,被申请人浙江精盾汽车零件制造有限公司也未按约履行担保责任。故申请:1、请求依法裁定对被申请人浙江精盾汽车零件制造有限公司抵押给申请人的位于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桃园村权证号为绍兴县国用2007第7-21号的土地使用权(即绍兴县他项(2012)第371号《绍兴县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书》项下的抵押物)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2、申请人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汛桥支行对上述抵押物依法变价所得价款在融资限额59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案件申请费及申请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浙江精盾汽车零件制造有限公司在异议期间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浙江精盾汽车零件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申请人已按约履行贷款发放义务,且借款已到期,但被申请人作为债务人未及时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申请人有权要求被申请人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并在被申请人不能清偿贷款本息时,要求被申请人承担担保责任。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就被申请人浙江精盾汽车零件制造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桃园村的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编号为:绍兴县他项(2012)第371号】,抵押权已依法设立,故申请人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在被申请人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被申请人提供的抵押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浙江精盾汽车零件制造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桃园村的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即编号为绍兴县他项(2012)第371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的担保财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汛桥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590万元及计算至2015年3月1日止的利息118,810.48元【自2015年3月2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复利、罚息)等按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付】等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26,5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1,550元,由被申请人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建军代理审判员 曹滢钰人民陪审员 潘金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宣凯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