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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民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王志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701号原告:王志强,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景来,滦县滦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代表人:李国强,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颜昭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志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强的委托代理人刘景来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昭军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强诉称,2014年10月24日,我方司机高学华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沿海公路由东向西行至海田村倒车时,与王福林驾驶的辽P×××××/辽P×××××挂号半挂车相撞,造成辽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高学华负事故全部责任。我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辽P×××××号车损109720元,施救费1500元,公估费3300元,以上损失共计114520元。我为冀B×××××号货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三者险,且事故在保险期间,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我2014年10月24日事故理赔款1145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我司赔偿应提供相关证据。2、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且数额过高。3、施救费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19时25分许,高学华驾驶车牌号为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沿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海田村倒车时,与王福林驾驶的车牌号为辽P×××××/辽P×××××挂号的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学华负全部责任,王福林无责任。河北中拓运输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3日为冀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保期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止。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为河北中拓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将本次事故的保险赔偿款理赔权转让给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同意将保险合同第一受益人请求本次事故理赔的权利转让给原告王志强。辽P×××××号车损经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为109720元,公估费3300元,施救费1500元,合计114520元。经乐亭县公安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原告方已将辽P×××××号车损失赔付给三者车司机王福林。本院认为,河北中拓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所签订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损失数额未超出保险限额,且河北中拓运输有限公司已将本次事故理赔款请求权转让给原告,且本案保险合同第一受益人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同意原告领取本次事故理赔款,故原告对本次事故享有理赔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给付原告2014年10月24日事故理赔款11452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担12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施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