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法民初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蒋和明与杨鹏,胡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和明,杨鹏,胡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民初字第00133号原告:蒋和明,男,197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海棠镇。委托代理人:张建国(特别授权),重庆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大胜(特别授权),重庆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鹏,男,199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海棠镇。被告:胡佳,女,199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石堰镇。原告蒋和明与被告杨鹏、胡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叶文清、黄海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和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鹏、胡佳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和明诉称:2014年7月24日,被告杨鹏、胡佳因购买长寿区东海假日花园的房屋急需资金向我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杨鹏、胡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杨鹏、胡佳因购买房屋急需资金向原告蒋和明借款100000元,并于2014年7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蒋和明(身份证512322197905176018)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如果到2014年10月24日不还钱,则以杨鹏、胡佳在重庆长寿东海假日花园购买的一套按揭房(15-1-202)作为抵押,首付的一切费用全部归蒋和明所有”。被告杨鹏、胡佳在借条落款处签名并捺印。2014年10月24日借款到期当日,原告找二被告还钱,二被告因无钱归还,遂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我杨长路及我儿子杨鹏(身份证号500221199008261734)、儿媳胡佳(身份证号50022119900610126X)三人承诺,对2014年7月24日在蒋和明(身份证号512322197905176018)处借的壹拾万元,分两次付清,第一次于2014年11月9日付伍万元,第二次于2014年12月24日付清余款伍万元。同时自愿将本人的车子,车牌号渝A6G3**和本车的行驶证放蒋和明处做抵押,款付清后再取本车,如果到期未还款,蒋和明有权处理本车,我夫妻二人积极配合。机动车登记证没交给蒋和明”。杨长路、杨鹏、胡佳作为承诺人在落款处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催收未果,遂起诉到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杨鹏、胡佳出具的借条及承诺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蒋和明举示的被告杨鹏、胡佳出具的借条及承诺书,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鹏、胡佳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杨鹏、胡佳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鹏、胡佳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连带偿还原告蒋和明借款本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460元,由被告杨鹏、胡佳负担(原告已预缴,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祝 青人民陪审员 叶文清人民陪审员 黄 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赵文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