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法安执字第0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刘杨李与张祖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杨李,张祖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锡法安执字第0325号申请执行人刘杨李。被执行人张祖明。申请执行人刘杨李与被执行人张祖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锡法安民初字第03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书,确认张祖明应当归还刘杨李借款5000元及案件受理费25元。因被执行人张祖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刘杨李的请求,本院已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执行。立案执行后,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向被执行人张祖明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张祖明立即履行,但张祖明未自觉履行。经向多家金融机构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张祖明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张祖明名下没有车辆登记信息。经向房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张祖明名下没有房产登记信息。经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未发现张祖明有住房公积金登记信息。执行中,刘杨李与张祖明达成分期付款协议,并由张祖明朋友强岳忠(居民身份证号码××)为张祖明付款进行担保。至法院本次裁定日,被执行人张祖明并未向申请人刘杨李履行完还款义务,对此,申请人刘杨李予以谅解,并要求继续按照协议履行。因被执行人张祖明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征求申请执行人刘杨李意见后决定将张祖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综上,本案申请执行标的全部未执行到位,执行费用亦未执行到位。上述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刘杨李通报后,刘杨李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张祖明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张祖明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刘杨李也不能提供张祖明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下落,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4)锡法安民初字第035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张祖明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刘杨李可以再次申请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张祖明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同时每六个月书面向本院申报一次财产变动情况,拒绝申报或者虚假申报的,本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或拘留措施。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崔 锋执行员 胡益新执行员 吴修贵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潘兆晖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调解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四十一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