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天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陈桂平与张贺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桂平,张贺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132号原告陈桂平。委托代理人承世杰,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贺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晋陵中路515号。负责人杜炳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德洋,该公司员工。原告陈桂平诉被告张贺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保险常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储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桂平的委托代理人承世杰,被告张贺华,被告中联保险常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桂平诉称,2014年2月23日10时20分许,张贺华驾驶苏D×××××号车与陈桂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朝阳桥南坡段相撞,致陈桂平倒地受伤,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桂平承担主要责任,张贺华承担次要责任。陈桂平的损失为:医疗费98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营养费720元、器械费1200元、××赔偿金65076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9800元、鉴定费3720元、交通费300元。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陈桂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04395元,并承担诉讼费。审理中,陈桂平要求按���标准34346元/年计算××赔偿金。被告张贺华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中联保险常州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中联保险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医疗费扣除医保外用药10%;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无异议;陈桂平未提供医嘱,器具费不认可;陈桂平如不能提供在常州居住满一年以上的证据,××赔偿金需按农村标准计算,且鉴定结论中外伤参与度为75%,对于××赔偿金中联保险常州公司按75%的比例赔偿;陈桂平仅提供了营业执照正本,未提供副本、年检信息,不能证明该单位尚在业,单位证明未填写日期,对真实性不认可,陈桂平也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单等佐证,对误工费酌情认可1500元/月计算6个月;陈桂平未提供票���,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3日10时20分许,张贺华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苏D×××××号小客车在本市天宁区朝阳桥南坡段由南向东驶入朝阳桥左转弯时,遇陈桂平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逆向行驶,两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天宁大队认定,陈桂平承担主要责任,张贺华承担次要责任。陈桂平随后被送往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住院9天,花费治疗费用合计9816.89元。2014年9月29日,陈桂平通过本院委托鉴定。同年11月4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陈桂平因车祸致伤,遗留左膝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在伤残的成因中,本次车祸外力致左膝关节韧带、半月板损伤为主要因素,建议损伤参与度为75%;误工期6个月;护理期2个月;营养期2个月。陈桂���支付鉴定费3720元。现陈桂平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审理中,陈桂平提供了常州慧亭轩茶餐厅的营业执照,以及该单位出具的收入减少证明,主张误工费3300元/月。陈桂平另提供常州市公安局戚墅堰分局潞城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称其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常州居住,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其××赔偿金。另查明,张贺华在中联保险常州公司为苏D×××××号车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合同条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器具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营业执照、收入减少证明、居住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张贺华为登记在其名下的苏D×××××号车与中联保险常州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事故方按责任承担。其中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陈桂平承担主要责任,张贺华承担次要责任,造成陈桂平的损失应由中联保险常州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责任比例由张贺华承担40%,陈桂平自理60%。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职业的,应当根据其提供的劳动合同、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单、收入减少证明、银行工资发放明细、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等予以确定。本案中,陈桂平仅提供了营业执照、收入减少证明,参考中联保险常州公司的意见,对于陈桂平的误工费,本院酌情按2000元/月认定。陈桂平主张残疾器具费,但未提供相应的医嘱,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支出,陈桂平主张的医疗费中医保外用药的金额,本院按10%认定,由按责任比例由张贺华承担40%,陈桂平自理60%。鉴定意见书载明:“陈桂平因车祸致左膝关节韧带及半月板损伤诊断成立,另术中见左膝关节退变及滑膜增生,本次伤残评定的依据是左膝关节功能障碍,考虑系左膝关节韧带、半月板损伤及左膝关节滑膜增生行修整清理手术后遗留,在伤残的成因中,本次车祸外力致左膝关节韧带、半月板损伤为主要因素,建议损伤参与度为75%。”本次事故陈桂平承担主要责任,其对损失的发生存在过错。综合考虑陈桂平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鉴定机构对伤残成因中外伤参与度的建议,结合中联保险常州公司的意见,对于陈桂平的残疾赔偿金,本院酌情按75%计算。陈桂平提供的证据显示其长期在本市居住,可以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陈桂平的损失经本院确认为:1、医疗费9816.89元,扣除医保外用药费用后为88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18元/天=162元;营养费60天*12元/天=720元;合计9717.2元,由中联保险常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误工费2000元/月*6月=12000元;护理费60天*60元/天=3600元;残疾赔偿金34346元/年*20年*0.1*75%=51519元;鉴定费372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合计71139元,由中联保险常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综上,中联保险常州公司应承担交强险赔款为9717.2元+71139元=80856.2元。医保外用药981.69元,由张贺华承担40%计392.68元,陈桂平自理60%计589.0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桂平的损失为:医疗费9816.89元、住院伙食补���费162元、营养费72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51519元、鉴定费372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81837.89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承担交强险赔款80856.2元,张贺华承担392.68元,陈桂平自理589.01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陈桂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2元,减半收取461元,由陈桂平负担102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储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贺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