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峄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徐继金与席成伟、枣庄市榴园挂车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继金,席成伟,枣庄市榴园挂车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峄民初字第189号原告徐继金,男,196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琦,枣庄峄城守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席成伟,男,52岁,汉族。被告枣庄市榴园挂车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席成伟,经理。原告徐继金与被告席成伟、枣庄市榴园挂车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孝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继金及委托代理人陈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席成伟、枣庄市榴园挂车制造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继金诉称,2013年4月29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现金10万元,并约定利息及法定代表人签字出具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的相关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故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2.4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席成伟未答辩。被告枣庄市榴园挂车制造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被告席成伟、枣庄市榴园挂车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徐继金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徐继金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月息2分5,半年一结利息。”被告席成伟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被告枣庄市榴园挂车制造有限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确认。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后被告按约定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4年5月1日。借款本金未予偿还,原告始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在卷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徐继金与被告席成伟、被告枣庄市榴园挂车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在原告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逾期不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经核实被告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000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席成伟、枣庄市榴园挂车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部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席成伟、被告枣庄市榴园挂车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席成伟、枣庄市榴园挂车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徐继金借款本金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徐继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被告席成伟、枣庄市榴园挂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242元,由原告徐继金承担538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席成伟、枣庄市榴园挂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孝卫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王文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