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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商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淄川信用社与刘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2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丽,汪萍,李文静,司维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商初字第22号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淄川区松龄东路**号。法定代表人:于光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婷,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好颐,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刘丽。被告:汪萍,现下落不明。被告:李文静。被告:司维涛。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丽、汪萍、李文静、司维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许婷、汪好颐,被告刘丽、李文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维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汪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刘丽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金额为200000.00元,期限自2011年9月29日至2013年9月15日。为保证合同履行被告汪萍、李文静、司维涛自愿提供担保并签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1年9月30日将贷款200000.00元打给被告刘丽,借款借据记载的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9月29日,2012年10月25日被告刘丽将贷款本息结清;2012年10月26日被告刘丽再次向原告贷款200000.00元,借款借据记载的借款到期日2013年9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刘丽于2013年11月30日偿还贷款本金200000.00元,尚欠原告2013年9月21日至2014年11月20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6777.56元,复利93.1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丽至今未还。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丽偿还2013年9月21日至2014年11月20日所欠的利息及逾期利息6777.56元,复利93.14元;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利息清偿之日止,以6777.5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3‰偿还所欠复利;被告汪萍、李文静、司维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丽辩称,对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两份的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签的字,对贷款利息通知单一份的真实性亦无异议。贷款的实际使用人是汪萍,贷款所产生的利息不应该由被告刘丽偿还。被告李文静辩称,对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签的字,对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两份、贷款利息通知单一份被告不知情。被告汪萍、司维涛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9月29日,被告刘丽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1年9月29日至2013年9月15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还款方式,本合同项下还款采用委托扣款方式办理,即借款人同意并委托贷款人从设立的账户中直接扣收应付款项;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被告汪萍、李文静、司维涛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确保刘丽与债权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3500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1年9月30日支付给被告刘丽借款2000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到期日为2012年9月9日,贷款月利率为10.3500‰。借款到期后,被告刘丽于2012年10月25日将贷款本息结清。2012年10月26日被告刘丽再次向原告贷款200000.00元,借款借据记载的借款到期日2013年9月10日,贷款月利率为9.50000‰,借款到期后被告刘丽于2013年11月30日偿还贷款本金200000.00元。截至2014年11月20日,被告刘丽欠原告利息及逾期利息6777.56元,复利93.1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两份、贷款利息通知单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原告与被告刘丽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故原告要求被告刘丽按月利率13.3‰计算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4年11月20日,被告刘丽欠原告利息及逾期利息6777.56元、复利93.1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支付原告,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利息清偿之日止,以6777.5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3‰偿还所欠复利。被告刘丽辩称实际的借款使用人是汪萍证据不足,被告刘丽收到贷款后若存在交他人支配的事实,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汪萍、李文静、司维涛系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对被告刘丽应履行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汪萍、李文静、司维涛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丽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丽支付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截至2014年11月20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6870.70元;二、被告刘丽支付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利息清偿之日止,以6777.56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复利;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汪萍、李文静、司维涛对以上一、二项在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35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汪萍、李文静、司维涛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丽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刘丽、汪萍、李文静、司维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国梁代理审判员  孙运超人民陪审员  相建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 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