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终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与张文元、陈俊海、山西诺维兰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张文元,陈俊海,山西诺维兰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终字第000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姚暹渠北盐湖区村镇建设局家属院*排*号。负责人:柴建国,经理。委托代理人:樊峥峰,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元,男。委托代理人:秦国家,曲沃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俊海,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诺维兰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工业园区南风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支瑞群,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该公司职员。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以下简称运城河东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文元、陈俊海、山西诺维兰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城诺维兰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曲沃县人民法院(2014)曲民初字第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运城河东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峥峰,被上诉人张文元的委托代理人秦国家,被上诉人陈俊海,被上诉人运城诺维兰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查明:2014年2月14日20时许,司机张××驾驶陈俊海所有的晋M682**、晋MC8**挂号货车由北向南沿108国道行驶至河津市加汽站北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韩××驾驶的晋M825**号车相撞,造成张××驾驶车辆内乘坐的副驾驶张文元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河津市公安局交警部分认定:司机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韩××、张文元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文元被送往河津市人民医院治疗、后转院至曲沃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再转院至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手多发性骨折(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右手第二掌骨头骨折、右手第三掌骨头骨折、右手第四掌骨基底部骨折等)、右手挤压伤等,住院治疗共24天,共花费医疗费59297.98元。事故发生后,陈俊海支付张文元6321.57元。2014年6月16日,山西省曲沃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张文元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另查明:张文元系曲沃县农村居民。其父亲张一×生于1945年9月,母亲李××生于1951年9月,张文元姐弟二人。张文元生育二子,长子张二×生于1997年4月,次子张三×生于1999年3月。张文元系陈俊海雇佣的司机,月工资为6000元。住院期间,由张文元的妻子贺××在医院护理照料。张文元长期在城镇居住,有租房协议及曲沃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曲沃县乐昌镇东北街村委会、曲沃县乐昌街道办事处东北街居民委员会开具的居住证明。张文元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59297.98元;2、误工费:122天(至鉴定日前一天)×200元/天=24400元;3、护理费:按照山西省农林牧渔从业人员2013年度平均工资29661元计算,护理人员贺××的日平均工资为81元,24天×81元/天=1944元;4、住院伙食补助:24天×30元/天=720元;5、营养费:24天×30元/天=720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计算,22456元/年×20年×20%=8982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21661.2元,其中父亲张一×:6017元×20%×12年÷2=7220.4元;母亲李××:6017元×20%×18年÷2=10830.6元;长子张二×:6017元×20%×2年÷2=1203.4元;次子张三×:6017元×20%×4年÷2=2406.8元;9、交通费:3147元。以上损失合计208714.18元。再查明:陈俊海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运城诺维兰运输公司处分期购买,运城诺维兰运输公司不参与该车辆的运营及收益。诉讼中,张文元自愿放弃对运城诺维兰运输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晋M682**号车在运城河东人保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22日至2014年6月21日。以上为本案基本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陈俊海所有的车辆在被告运城河东人保公司投有车上人员(乘客)责任保险,故被告运城河东人保公司应依法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称精神损害赔偿不在赔偿范围内,本院认为被告以其内部的保险条款免除其责任,显失公正,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系被告陈俊海的雇工,雇工在从事工作中受到损害,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保险之外的损失应由被告陈俊海负担,已给付原告的费用应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在车上人员(乘客)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文元医疗费59297.98元、误工费24400元、护理费1944元、住院伙食补助720元、营养费720元、残疾赔偿金898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3147元、部分被抚养人生活费12947.02元,合计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陈俊海赔偿原告张文元剩余被抚养人生活费8714.18元。(被告陈俊海已付6321.57元,再给付2392.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20元,由被告陈俊海负担。判后,上诉人运城河东人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文元没有固定工作,误工费以每天200元计算错误,应以每天81元计算。精神抚慰金7000元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则认为原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本院认为,陈俊海所有的晋M682**号车辆与其他车辆相撞,造成晋M682**号车上人员张文元受伤,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晋M682**号车辆在运城河东人保公司投有车上人员(乘客)责任保险,故运城河东人保公司应依法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车上人员张文元的赔偿责任。关于张文元的误工费如何计算,因张文元受雇于陈俊海,双方口头协商月工资为6000元,且被陈俊海雇佣的其他司机也证明月工资均为6000元,原审以张文元的实际工资6000元即每天200元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妥。上诉人请求以每天81元计算误工费的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精神抚慰金,精神抚慰金确实应由侵权人负担,但因受害人损失已达208714.8元,对于7000元的精神抚慰金不影响其应承担的20万元的赔偿责任,原审虽在表述上不够准确,但判决各自应负担的赔偿数额正确,可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霞审 判 员 叶新发代理审判员 安廷良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赵秀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