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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施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拘留,11月12日被逮捕。辩护人贾春华,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梁继庚。大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大城县院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彦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及其辩护人贾春华、梁继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9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施某驾驶摩托车在大城县西留各庄村通南曹村的公路上,将骑电动自行车经过的陈某甲拦截。施某对陈某甲采取威胁、殴打的手段,抢走陈现金100余元,价值602元的红米手机一部。经鉴定,陈某甲左胸、右胸均有皮下出血,左臀部挫擦伤,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陈某甲对施某的辩认笔录、大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大认鉴字(2015)第00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大城县公安局大公鉴(法检)字(2014)59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足以认定。关于本项抢劫,公诉机关指控施某还抢走被害人OPPO手机一部。经查,对上述指控施某予以否认,公诉机关只提供了被害人陈述加以证明,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二)2014年9月的一天下午5时许,被告人施某驾驶摩托车至青留公路大城段留邻居中桥西侧小公路,将由此经过的陈某乙骑行的电动自行车挤停,采取威胁手段,抢走陈现金50元及联想牌手机一部。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施某供述其案发前在河北格瑞玻璃棉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瑞公司)工作,并在庭审中供认实施了本次抢劫,抢劫现金50元。(2)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实:其在格瑞公司打工。2014年9月的一天下午5时许,其骑电动自行车在大城县留邻居桥西小公路上被一名骑摩托车的男子挤倒,该男子让其交出钱财,其被迫给该男子现金50元,该男子又从其右侧裤口袋掏走联想牌手机一部。过了十多天,其在格瑞公司看到了同在该公司打工的这名男子,遂将此事告知了格瑞公司的办公室主任王某,让其帮助查一下该男子的情况。当时没有查到,后来听说该人被公安机关抓获了。(3)证人王某证实:其系格瑞公司办公室主任,2014年9月的一天,公司员工陈某乙对其说,在公司发现了抢劫陈某乙的男子,该男子正在干活,让其帮助查一下该人的情况。陈某乙称当时被该人抢走了不多的钱和一部手机。当时没有查到该人的情况,后来听说该人被公安机关抓获了。(4)公安机关制作的辩认笔录证实,陈某乙辩认出对其实施抢劫的人系施某。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施某对陈某乙实施抢劫的事实。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该项指控证据不足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2014年10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施某驾驶摩托车至青留公路大城段留邻居中桥西侧小公路,在东渡岩棉厂附近,将骑电动自行车经过的沙某拦截,向沙要钱,沙某被迫先后将放在鞋里的100元钱及放在包中的1000元钱交给了施某。次日下午,沙某再次看到施某并报警,公安干警在沙某的指认下将施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沙某的陈述证实,足以认定。关于本项抢劫,公诉机关指控施某抢走现金1500元。经查,施某供认抢走现金1100元,被害人陈述被抢走现金1500元,因无其他证据佐证被害人被抢现金为1500元,故以认定施某抢走现金1100元为宜。综上,被告人施某实施抢劫三次,抢得财物价值1850余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的方法,强行立即夺取他人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多次抢劫,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施某实施的第(三)项行为应定性为抢夺罪。本院认为,上述已查明的事实表明,施某的该项行为系采取威胁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并非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其行为既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人身权利,应认定为抢劫罪。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有悖于法,不予支持。施某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施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二○二五年四月十二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扣押在案未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摩托车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张洪民审判员  苏盘峰审判员  申星琨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王月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