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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巫法民初字第00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巫法民初字第00551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佘明勇,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某。委托代理人黄红艳,重庆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立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佘明勇、被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红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2002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订婚,并共同去天津务工,2003年8月旅游结婚,此后双方一直在外务工。2007年1月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10月生育女儿罗某甲。2013年8月原告外出务工,被告长期在家,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相识时间较短,订婚时原告年仅16岁,对婚姻缺乏基本认识。婚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酗酒、赌博、对原告家暴、也不照顾孩子,经原告多次劝说被告仍不悔改。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罗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按每月600元标准支付罗某甲的抚养费,直至罗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时止。被告罗某某辩称:原告方诉称的相识及结婚、生子属实,但被告没有对家庭不负责,也没有酗酒、赌博、家暴等恶习。2013年原告外出务工后未给家里寄钱,罗某甲由被告父母在照顾,被告在家是为了住院治病。原告离婚的真正原因是被告患病且无经济能力。原、被告从认识到结婚,原告已年满16周岁,并有经济收入,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婚姻并非缺乏基本认识。现双方共同生活12年,婚前基础牢固,婚后建立了感情。为了维持一个完整的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与原告和好。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同年10月订婚并同居生活,2007年1月29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12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罗某甲。原、被告自2002年10月订婚后,一直共同在外务工,在巫溪县没有经常居住地。2013年1月原、被告从务工地回到巫溪县,2013年8月原告再次外出务工,被告因病先后在重庆多家医院检查及住院治疗,双方遂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原告出示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及婚生女罗某甲的户口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被告出示有被告的身份证、原、被告及其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巫溪县城厢镇杨坪村民委员会的证明、重庆三峡中心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及CT报告单、病危通知书、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病历、西南医院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重庆市巫溪县人民医院CR诊断报告、巫溪县中医院磁共振(MRI)检查报告单、重庆三峡医药高专附属医院中医分院CR诊断报告、重庆三峡医药高专附属医院出院记录及出院诊断证明书、重庆市巫溪新城医院DR影像报告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答辩,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属自由恋爱,婚前基础较好。双方同居生活多年,后又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原、被告虽自2013年8月分居至今,但并非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实属为了维持生计外出务工而分居。为维系稳定和谐的家庭,双方应互谅互让、相互包容、和睦相处。原告称被告家暴、赌博、酗酒等,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原告主张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张立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蹇和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