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商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青岛鼎盛世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杨海啸、青岛中基纸业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鼎盛世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杨海啸,青岛中基纸业有限公司,青岛君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商初字第147号原告青岛鼎盛世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淑卿,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振强。委托代理人魏海涛。被告杨海啸。被告青岛中基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峰善,经理。第三人青岛君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初腾。原告青岛鼎盛世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海啸、青岛中基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基公司”),第三人青岛君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振强、魏海涛,被告杨海啸,被告中基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峰善,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初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杨海啸挂靠于中基公司从事货物运输。2014年1月24日,原告根据第三人的委托,安排杨海啸将提单下货物分别运送至青岛中创保税物流园(以下简称“中创物流园”)、青岛怡之航保税物流园(以下简称“怡之航物流园”),原告已向杨海啸支付了运费。因杨海啸疏忽将货物错送,造成损失31000元,原告已向第三人承担了该项损失。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运费550元,赔偿损失3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海啸辩称,该不认识原告,也从未与原告直接发生过任何运输业务。该曾接受案外人王X的指派运送货物,将货物安全准确送达目的地并将收货方签收的货单交给王X,收取了450元运费。通常,运输从业者根据客户要求将货物送到并带回对方签收的货单,就结束该业务,本案中,运送货物、交回货单整个过程中没有任何人提出有差错,但在几个月后原告提出货物送错地方,实属无理取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基公司辩称,杨海啸的车辆挂靠于该公司属实,但杨海啸的经营行为不受该公司约束,与该公司无关。本案中,该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运输协议或委派杨海啸与其发生业务,损失也不是因冲撞、碾压或其他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对该公司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作陈述。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举证为:1、派车通知单1份,海关报关单2张,欲证明2014年1月22日第三人给原告发出派车通知,原告即通过案外人王X联系到杨海啸到青岛马士基公司运送货物到怡之航物流园,货物为制冷机配件、电子阀门等,目的国为哥伦比亚,提货号为J730。杨海啸质证称,该证据系其第一次见到,该与原告互不相识,该只是受案外人王X委托运送货物,且不能确定是否原告主张的货物。中基公司质证认为,该公司没有和原告签订运输合同,而杨海啸只是根据王X的指令运送货物,该公司也不知晓运的什么货。第三人未陈述质证意见。2、派车通知单1份,海关报关单2张,欲证明2014年1月22日第三人给原告发出派车通知,原告即通过案外人王X联系到杨海啸到青岛马士基公司运送货物到中创物流园,货物为钢铁制门组件等,目的国为日本,重约200公斤。杨海啸质证称,该证据系其第一次见到,该与原告互不相识,该只是受案外人王X委托运送货物,当时王X说的是一单货,装货时才发现是二单货,不能确定是否原告主张的货物。中基公司质证认为,该公司没有和原告签订运输合同,而杨海啸只是根据王X的指令运送货物,该公司也不知晓运的什么货。第三人未陈述质证意见。3、第三人出具的证明书一份,欲证明杨海啸将货物错送场站,致使马士基公司重新发货产生的空运费、补发货物产生的目的港保管费、弃货价值等,经协商由原告承担损失5000美元,按照1:6.2的汇率折算为人民币31000元。杨海啸和中基公司质证对该证据和原告的陈述均不认可。第三人认可原告的陈述。4、证人王X到庭作证,陈述证言为:约2014年1月2日,该接到原告单位魏经理电话,说有一笔货要运输,因为该没有时间,就找到杨海啸运送。证人在回答原、被告和法庭提出的问题时还陈述:该将魏经理发送的提货、送货地点内容的短信转发给杨海啸,没有书面收发货单;当时魏经理委托的是一单货物的运输,提货时才另加了一单货物;事后,该已经结算运费支付给杨海啸,而原告称运错货了,所以没有与该结算运费。针对证人当庭陈述的证言,原告认可证人的陈述。杨海啸称,证人是当面委托该运送货物,不记得是否发送短信。中基公司和第三人未陈述意见。二被告及第三人均未举证。经审理查明,中基公司是鲁B×××××号车登记车主,该车系杨海啸出资购买,挂靠于中基公司。2014年1月22日,第三人委托原告代为安排二笔货物的运输,原告遂电话联系案外人王X送货物,王X因时间关系又委托杨海啸送货。原告主张该二笔货物送达地址错误,造成重新发货的运费、保管费等损失,要求杨海啸及其车辆挂靠单位退还运费,赔偿损失。杨海啸不承认该与原告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该与杨海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但其提交的书证:派车通知、报关单、费用明细以及证人到庭陈述的证言只能证明该与第三人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不能证明原告与杨海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其损失系因杨海啸送达货物地址错误所致。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青岛鼎盛世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9元,减半收取294.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范昕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