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二初字第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江苏亚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安金煜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亚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金煜,天津东亚毛纺厂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二初字第0046号原告江苏亚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州市川港镇西市。法定代表人刘伯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羽,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琦,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金煜。第三人天津东亚毛纺厂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鸾凤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民驹,该单位副总经理。原告江苏亚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伦公司)与被告安金煜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红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天津东亚毛纺厂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亚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羽、沈琦,被告安金煜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民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亚伦公司诉称,原告系天津市和平区长沙路75号房屋及土地的所有权人,于2005年4月27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与原房屋所有权人租赁合同已经于2004年3月31日到期,现被告仍占用房屋至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腾房均予以拒绝,被告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将天津市和平区长沙路75号房屋(面积约12平米)腾空交原告收回;2.判令被告支付2005年4月27日至2014年11月26日共计115个月的房屋使用费2484元(以每月21.6元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情况说明,证明涉案房屋在执行过程中无人居住,原告系涉案房屋的承租人;2.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系涉案房屋权利人。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安金煜辩称,被告系合法占有,于2001年6月28日从宋秀琴处购得,宋秀琴系第三人职员,系单位福利分房。现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房屋使用费,但应补签租赁合同,并改善居住环境。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租赁合同,证明承租人系宋秀琴。2.买房协议,证明被告有偿购得涉案房屋。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材料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租赁合同也已经超过期限,买房协议亦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被告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证据材料与本案有关,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第三人述称,涉案房屋系第三人根据福利分房政策分配给职工宋秀琴居住使用,对于宋秀琴如何处分房屋不清楚,现对双方纠纷听从法院判决。提交1997年的租赁合同为证。原告表示未参与分配过程,无法确认真实性,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三人证据与本案有关,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位于天津市和平区长沙路75号(原89号)余门,间号为1。原系第三人企业产房屋,1997年前第三人即将涉案房屋以福利分房的形式出租给其职工宋秀琴使用,2001年双方签订新的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每月24.6元。被告主张于2001年6月购房该房屋并在此居住,但未到第三人处办理承租人变更手续。因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经法院执行程序,2005年4月27日原告取得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房屋所有权证。2005年4月27日至2014年11月26日,被告未支付过原告租金或使用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宋秀琴根据第三人企业福利分房政策取得涉案房屋的承租权,该权利是传统福利住房分配政策和计划经济体制的产物,应当予以尊重。原告基于以物抵债,通过执行程序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及其所属于土地的使用权,应属于对房屋接收时现状的认可,原告不得以所有权变动为由否认原承租人的合法权利。涉案房屋虽由被告居住,但该占有系基于宋秀琴的承租权,属于有权占有,原告要求被告腾房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基于宋秀琴的承租权而占有房屋,应支付实际占有期间,即2005年4月27日至2014年11月26日期间的租金或使用费,虽租赁合同约定为24.6元,原告按每月21.6元标准主张,系对其民事权利处分。原告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支付原告2005年4月27日至2014年11月26日期间房屋使用费248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1662元,减半收取831元,原告负担806元,被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殷红方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金 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