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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赛刑初字第00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包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赛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赛刑初字第00165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某某,男,1972年8月29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中旗,蒙古族,专科文化,无业,户籍地址: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中旗,在呼和浩特市无固定住所。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通辽市科尔沁区公安分局西门派出所抓获,2014年12月27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月13日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以呼赛检公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敏、陆晓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0日上午,被告人包某某在本市赛罕区国际蒙医院内,以帮助被害人石某某找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石某某人民币500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以认定被告人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人民币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上午,被告人包某某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国际蒙医院内,以帮助被害人石某某找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石某某人民币5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包某某供述。证实被告人包某某以帮助被害人石某某找工作为由,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国际蒙医院内诈骗被害人石某某50000元的事实经过;2、被害人石某某陈述。证实被害人石某某财物被诈骗的时间、地点、起因及事实经过;3、证人白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包某某诈骗被害人石某某的时间、地点、起因及事实经过;4、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包某某找过其给被害人石某某安排工作,但其没有给办,并将所收取的钱退给被告人包某某的事实;5、辨认笔录。证实(1)经白某某辨认包某某就是以帮石某某找工作为由骗取钱财的人;(2)经石某某辨认包某某就是以给其找工作为由骗取其钱财的人;6、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包某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网上追逃;7、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包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8、石某某个人简历。证实被害人石某某为找工作编辑的个人简历;9、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回单。证实高某某将被告人包某某给其的款项汇给被告人包某某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相互印证,均予采信。对于公诉机关举证的石某某提供的内蒙古信用社包某某存款回单,因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5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包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7年12月16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包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之内退赔被害人石某某人民币五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东晖人民陪审员  苏志华人民陪审员  许俊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孙继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