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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初字第0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解某与汤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0444号原告解某。委托代理人王侃,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某甲。原告解某诉被告汤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慈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在本院第八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某及委托代理人王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4月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7月领取结婚证,2009年生女孩汤某乙。近年来,被告时常不回家,偶尔回家一次原被告也是非吵即骂,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现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汤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被告汤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4月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7月领取结婚证,2009年生女孩汤某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纽带,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方可准许离婚。本案原被告近年来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考虑双方已生育一个子女,且原告并未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不能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解某要求与被告汤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维护家庭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解某与被告汤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240元。审判员  朱慈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杜永怡第3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