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中民二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王在俄与溆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在俄,溆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中民二终字第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在俄,住湖南省溆浦县。委托代理人兰振霖,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溆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溆浦县。法定代表人武宗叶,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启定,湖南江山律师事务所。上诉人王在俄因与被上诉人溆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2014)溆民二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利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艳红、代理审判员龙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在俄的委托代理人兰振霖、被上诉人溆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启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自1994年5月26日起至1998年11月23日,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8笔,共计借款本金91090元。算至2014年7月30日,欠付原告利息183730.7元。上述到期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能偿还,双方为此产生纠纷。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均出具了借据,部分借款还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照执行。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交给了被告,但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违背了合同约定,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在答辩中提出借款是公家使用的意见,因没有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在俄在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溆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274820.7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30日,2014年7月31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由被告在还款时与原告另行结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2元,减半收取2711元,由被告王在俄负担。宣判后,王在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贷款方是横板桥信用社;2、被上诉人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求。被上诉人溆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王在俄和被上诉人溆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对一审判决所认定的案件部分事实变更如下:横板桥信用社属溆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王在俄所借溆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中最后到期的借款期限为1999年6月30日,有证据表明溆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催收借款的时间为2000年12月28日和2014年。一审判决关于“上述到期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这一认定没有证据支持。其他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横板桥信用社属溆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其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溆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王在俄的借款逾期后,因溆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没有证据证明在2000年至2014年期间向王在俄主张过权利,直至2014年9月提起诉讼,其权利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故对于溆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2014)溆民二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溆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6774元,由溆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利建审 判 员 李艳红代理审判员 龙 欣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戴蚁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