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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初字第00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白某某与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00257号原告白某某,女,汉族。被告常某某,男,汉族。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及被告常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1月3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婚后因被告不理家务,不管原告生活,且其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甚至实施家庭暴力。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白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第二组,照片五张,证明被告婚后因琐事殴打原告现感情破裂的事实。被告常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常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当时原告辱骂才打了一下,其并不能证明感情破裂。通过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其来源及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以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常某某于2014年1月3日在靖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离家外出。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涉诉本院,请求离婚。另外,原告白某某已怀孕。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均系再婚,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生活中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其矛盾尚未发展至不可调和的地步,加之原告白某某已怀孕在身,为了避免双方对婚姻家庭关系的草率处理,使当事人慎重对待和处理好家庭的矛盾与责任,为此,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较妥。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黄 勃审判员 樊 勃审判员 田 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霍宏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