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再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单美荣、杨国强因与被申请人祝献英、原审被告郑照辉侵权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周民再字第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单美荣,女,1953年8月20日生,汉族,住商水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国强,男,汉族,1959年7月14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祝献英,女,汉族,47岁,住商水县。原审被告郑照辉,男,汉族,39岁,商水县公安局民警。再审申请人单美荣、杨国强因与被申请人祝献英、原审被告郑照辉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周立民终字第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周民申字第157号民事裁定,裁定再审本案。再审申请人单美荣、杨国强到庭参加本次诉讼,郑照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商水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政府办理,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使用权。如双方发生争议,当事人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而本案争议的标的物依附的土地属不动产,且土地权属不明,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关于原告对郑照辉的起诉,因郑照辉是该辖区公安民警,是在值班期间接到报警后参与处理双方的民事纠纷,履行的是职务行为,理应受行政诉讼法的调整,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单美荣、杨国强对被告祝献英、郑照辉的起诉。单美荣、杨国强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被上诉人祝献英在上诉人自留地上违法建房,对上诉人构成侵权。被上诉人郑照辉在接警后对被上诉人祝献英的侵权行为的处理,致使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收到严重损害,故被上诉人郑照辉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裁定一审法院受理本案。二被申诉人未出庭答辩。本院二审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单美荣、杨国强与被上诉人祝献英因土地及本案争议土地上的附属物,权属不明而发生争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因不动产所有权或适用权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被上诉人郑照辉系该争议标的物所在辖区的公安民警,在值班期间接到报警,参与处理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祝献英之间的民事纠纷,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我国行政诉讼法来调整,不属于人们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单美荣、杨国强不服本院二审裁定,申诉称原审裁定认定案件事实和性质错误,并要求:一、再审法院撤销(2012)商民初字第521号裁定书和(2013)周立民终字第14号裁定书,受理本案;二、判决祝献英把再审申请人的自留地恢复原状;三、判决祝献英赔偿再审申请人林木、砖头、填土用款损失和承担诉讼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单美荣、杨国强提交了商水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2月15日出具的商信转交(2013)13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等证据材料,该信访意见书上明确显示:1、单美荣为所分自留地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的该宗土地原属南街行政村二组(现奎楼居委会二组)集体所有,国家在旧城改造时并未征用,现土地权属性质仍属集体所有;2、该宗土地原属南街行政村(现奎楼居委会)二组分给单美荣家使用的自留地,不能为申请人办理土地使用证,如遇他人转让、侵占,建议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申诉人祝献英、原审被告郑照辉未答辩。本院再审认为,关于单美荣、杨国强起诉郑照辉侵权纠纷的诉讼,在再审过程中,单美荣、杨国强明确表示了放弃诉讼,本院再审时不予审查。关于单美荣、杨国强起诉祝献英侵权纠纷的诉讼,单美荣、杨国强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为:1、判决祝献英把原告财产恢复原状,承担案件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2、判决祝献英返还原告树木、砖头和填土损失;后来又增加了“排除妨碍原告经营自主权”这一诉讼请求。由此可以看出,单美荣、杨国强起诉的标的不仅有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使用权争议,而且有砖头、填土损失等动产权利方面的争议,因此,原审一概认为单美荣、杨国强起诉的标的物属于不动产范畴,不动产争议首先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政府处理,并以此认为这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周立民终字第14号民事裁定和商水县人民法院(2012)商民初字第521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商水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审判长 李廷军审判员 华学成审判员 朱发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刘 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