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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民初字第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崔博铭与承德县下板城镇头道沟村第二村民小组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初字第931号原告崔博铭。法定代理人靳玉红(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靳福青。委托代理人李贺雷,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承德县下板城镇头道沟村第二村民小组。负责人孙铁成,组长。委托代理人孙志。原告崔博铭与被告承德县下板城镇头道沟村第二村民小组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瑞华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博铭的委托代理人靳福青、李贺雷,被告承德县下板城镇头道沟村第二村民小组的负责人孙铁成及委托代理人孙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博铭诉称:2014年1月份原告出生,其随母亲将户口落到承德县下板城镇头道沟村第二村民小组。2014年10月份,承德县下板城镇头道沟村第二村民小组部分土地被征占,按照规定原告作为被告承德县下板城镇头道沟村第二村民小组的成员,应依照规定及政府的相关政策享有可获得土地征地人口补偿款,但是被告拒绝支付。后我父母曾多次找当地政府解决,均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应享有的征地人口补偿款,至今被告拒绝支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征地人口补偿款人民币1,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2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承德县下板城镇头道沟村第二村民小组辩称:2011年我小组在时任小组长靳长金的主持下召开会议,确定了占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即“嫁出的姑奶子所生子女户口迁入本组,不享受本组村民任何待遇(不予分钱,不予分物,不予分地),独生女除外;无儿子户,只有一个姑奶子的子女享受待遇”,该方案我组一直延续至今,并且当年均有我小组当事人签字,依照法律,小组的事,我们小组有自治权,因原告的母亲非独生女,原告属于不享受任何待遇的情况,故不应分得征地人口补偿款。原告崔博铭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有户籍,应分得征地补偿款;2、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一份;3、承德县新型农村医疗整一份:4、小组的花名表2014年12月12日每人1,600.00元;5、崔超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父亲系非农业,原告只能随其母亲在被告处落户。被告对原告的1、3、4、5号证据没有异议,对2号证据内容有异议,应执行小组意见,镇政府没有征求村民小组的意见,对此证据不认可,落实不了。被告承德县下板城镇头道沟村第二村民小组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村民自治协议2011年;2、征地协议。原告对被告的1号证据不认可,程序不合法,不是在一起签的,有的事不知道内容就签字了,约定违反法律规定,镇政府已经明确此村规民约不合法,村规民约本身就没有在镇政府备案。经审理查明:原告崔博铭于2014年1月1日出生,2014年1月20日将户口落到承德县下板城镇头道沟村第二村民小组,在该小组居住至今。2014年10月份,承德县下板城镇头道沟村第二村民小组部分土地被征占,所确定的分配方案延用2011年1月26日小组的会议决定,即“嫁出的姑奶子所生子女户口迁入本组,不享受本组村民任何待遇(不予分钱,不予分物,不予分地),独生女除外;无儿子户,只有一个姑奶子的子女享受待遇”,并于2014年12月12日做表发放了土地补偿款每人1600.00元,原告依该补偿方案没有得到补偿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征地人口补偿款人民币1,6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2、2014年二组的分款花名表;3、被告2011年1月26日会议决议;4、征地协议;5、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崔博铭于2014年1月1日出生,于2014年1月20日将户口落到承德县下板城镇头道沟村第二村民小组,一直在该小组居住,即取得了被告承德县下板城镇头道沟村第二村民小组的成员资格。2014年被告土地被征占,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征地补偿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其应于补偿款发放之日起开始计算。本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承德县下板城镇头道沟村第二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崔博铭征地人口补偿款人民币1,6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12日至给付之日止);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承德县下板城镇头道沟村第二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瑞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尚晓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