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袁某甲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甲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472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甲,男,1987年10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揭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揭阳市蓝城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被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保生出庭支持公诉,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被告人袁某甲在中国建设银行中山分行申领了卡号为532450003164****的信用卡1张。同年5月8日起,被告人袁某甲多次挥霍透支上述信用卡用于非日常消费。截止2014年8月24日,袁某甲超过3个月尚未归还的本金为人民币18999.88元,拖欠利息及其他费用5664.78元。且经上述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袁某甲仍未归还,至案发时已超过三个月。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袁某甲在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濠头商业大街中英住宿207房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袁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年11月19日,袁某甲的亲属已代为归还被害单位上述款项,并已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害单位员工邱志忠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火炬开发区分局濠头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单位出具的委托书、报案报告、信用卡申请资料复印件、帐户交易明细、催收记录、还款证明、谅解书,被告人袁某甲在各银行的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个人信用报告、存款凭条、中山市中山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及离职证明,证人袁某乙的证言,袁某甲的供述及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袁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袁某甲已还清全部欠款,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袁某甲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袁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永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潘丽君连宜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