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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中执异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刘吉��、刘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吉民,刘财,廖红霞,崔卫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洪中执异字第7号案外人:彭九田,女,汉族,1962年9月21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委托代理人��李茂斌,江西联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刘吉民,男,汉族,1973年3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执行人:刘财,男,汉族,1964年8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永定县。被执行人:廖红霞,女,汉族,1968年1月6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被执行人:崔卫东,男,汉族,1963年4月7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开发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吉民与被执行人刘财、廖红霞、崔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彭九田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彭九田称,执行法院的拍卖程序不合法,在执行过程中评估、拍卖等程序中均未通知案外人彭九田,侵害了彭九田的合法��益。执行法院拍卖的位于九江市长虹北路19号京九天马建材家具城2幢P2××号房产(房产证号:九房权证浔字第××,建筑面积:57.91平方米)、位于九江市××大道东侧柴××春天××区××单元××室(房产证号:九房权证浔字第××,建筑面积:128.19平方米)的房产属其与被执行人崔卫东的夫妻共同财产。现双方协议离婚,协议上述房屋分割给彭九田所用,故上述房产属彭九田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应执行。执行法院的拍卖程序不合法,在执行过程中评估、拍卖等程序中均未通知案外人彭九田,侵害了彭九田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2013)洪中执字第25-3、25-4号执行裁定。本院查明,本案在审理阶段,于2011年12月23日查封了崔卫东名下的位于江西省××××层私房(房产证号:00××49,建筑面积:187.77平方米)、九江市长虹北路19号京九天马建材家具城2幢P2××号房屋(房产证号:九房权证浔字第××,建筑面积:57.91平方米)以及九江市××大道东侧柴××春天××区××单元××室(房产证号:九房权证浔字第××,建筑面积:128.19平方米)三处房产。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13年3月23日作出(2013)洪中执字第25-2号执行裁定,裁定拍卖上述房产;但本院实际分别于2013年9月30日、10月29日、11月28日及2014年5月22日、6月27日、8月6日对其中两处房产依法进行了拍卖,均流拍。经变卖后,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2013)洪中执字第25-3号执行裁定,裁定九江市长虹北路19号京九天马建材家具城2幢P2××号房屋所有权及相应权利归刘吉民所有,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3)洪中执字第25-4号执行裁定,裁定九江市××大道东侧柴××春天××区××单元××室所有权及相应权利归刘吉民所有。另查明,案外人彭九田等九人曾于2013年6月21日以上述房屋为他人所有且已租赁给他人、超标的查封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及停止执行。本院已作出(2013)洪中执异字第21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阶段,已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崔卫东名下的三套房产,其中两套房产已经执行法院依法拍卖、变卖,并以物抵债的形式确权给申请执行人刘吉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财产,财产所有人及共有人对财产的处置权受到限制。虽然,彭九田向法院提交了其在本案执行过程中与崔卫东达成的离婚协议及离婚证书的复印件,但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不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在执行过程中,即使彭九田与崔卫东因协议离婚对已查封的财产进行分割,亦应当经债权人认可后人民法院才可认定有效。但彭九田未提交本案债权人认可他们分割财产的证据,所以其离婚协议对已查封财产的分割不得对抗本案债权人,亦不影响本案的执行程序。彭九田还称,本案在评估、拍卖过程中未履行通知的程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相关人员,目的就是保障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彭九田称直到2014年9月才知晓本案的执行等情况���但从查明的事实可知,彭九田等案外人在2013年6月21日就已知晓本案的执行等相关情况,并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故彭九田的主张不仅前后矛盾,且与事实不符。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已经按照法律规定,以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了彭九田及相关人员,彭九田等案外人不仅知晓了执行程序并已依法行使了相关权利。彭九田的该项主张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彭九田关于本案已拍卖的房产是其个人财产,请求撤销(2013)洪中执字第25-3、25-4号执行裁定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彭九田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梁 珂代理审判员  ��成代理审判员  郭小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财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