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8-05-07
案件名称
刘华桂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华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58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华桂,男,1981年10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3日以穗花检公刑诉[2015]第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华桂于2015年3月2日20时30分许饮酒后驾驶粤A×××××号小轿车行驶至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新华路横潭牌坊路段,因操作不当,与被害人刘某1驾驶的湘D×××××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刘某2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华桂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送检的刘华桂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210.5mg/100ml。认为被告人刘华桂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小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华桂到庭参加了诉讼,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及随案移送的证据没有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华桂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华桂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刘华桂血液中酒精含量、发生事故及赔偿被害人损失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华桂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二十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卫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文舒曾敬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