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滑白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耿某甲与汤某甲、汤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甲,汤某甲,汤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滑白民初字第242号原告耿某甲,男,1991年1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尚渝人,滑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法律援助律师。被告汤某甲,女,1992年6月6日生。被告汤某乙,男,1964年2月5日生。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艳玲,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耿某甲诉被告汤某甲、汤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渝人,被告汤某甲、汤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艳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某甲诉称:2012年春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汤某甲相识,之后于当年的8月12日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共同生活后,被告汤某甲经常去娘家居住,自结婚至今在原告家生活的时间不足三个月。2014年6月份,被告汤某甲在另一房间看电视,原告拉其回房间睡觉,被告不同意,发生争吵,次日被告汤某甲回到其娘家,至今未归。婚前被告索取彩礼80000余元,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共同生活,则彩礼应当退还。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彩礼67000元。被告汤某甲辩称:被告系2011年秋经人介绍与原告相识,经大约一年的了解,双方于2012年农历8月12日按照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两年来,双方夫妻感情起初还可以,后来原告经常因琐事对被告说三道四,被告稍加理论,原告便和被告争吵,其父母也总说被告的不对。被告一忍再忍。2014年7月份,原告再次闹事,被告忍无可忍回到娘家居住。同年9月份,原告母亲还带人到被告家中大闹一场,之后双方无来往。被告从与原告认识到举行结婚典礼没有收受原告所谓的彩礼,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同时被告的嫁妆原告应予返还。被告汤某乙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汤某乙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不是婚约关系的当事人,原告主张的彩礼也不是被告收取。即便原告主张的彩礼存在,也由被告汤某甲支配。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耿某甲与被告汤某甲系经媒人介绍相识。2012年农历二月初九双方举行见面仪式,原告耿某甲给被告汤某甲见面礼1700元,原告父母各给见面礼200元。双方见面后在交往期间,原告依习俗给付被告买衣服钱5000元。同年7月19日,经媒人朱某某手,原告依习俗给付被告汤某甲订婚礼11000元。后双方在了解交往过程中,被告汤某甲需购买“三金”首饰和手机,经原告父亲耿某乙手给付被告汤某甲现金10000元,后原告又给付被告买手机费用5000元。同年八月初六,在被告家中,经原告堂兄耿某丙手,原告给被告方过贴礼30000元,该30000元系由被告汤某乙收取,被告汤某甲也在现场。2012年农历八月十一日晚,经原告堂兄耿某丙手,原告依习俗给付被告嫁妆礼5000元。2012年农历八月十二日,原告耿某甲与被告汤某甲依照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典礼仪式,开始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结婚仪式当天,原告又依习俗给付被告汤某甲上车礼、下车礼、开箱礼等共计4540元。原、被告共同生活后感情一般,至今未生育子女。被告汤某甲经常在其娘家居住,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2014年农历六月份,双方因故发生矛盾,后未共同生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部分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出庭证人耿某乙、耿某丙、张某某、朱某某的部分证言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耿某甲与被告汤某甲在确立婚约关系后,被告依习俗收取原告的见面礼、订婚礼、换帖礼、嫁妆礼及上下车礼、开箱礼等钱款项合计数额较大,合款五万余元。上述钱款系依照农村习俗给付,数额较大,符合婚约彩礼的特征,应认定为婚约彩礼。原告耿某甲与被告汤某甲共同生活后未办理结婚登记,现已解除同居关系,上述彩礼被告汤某甲应适当返还。鉴于原告耿某甲与被告汤某甲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确已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本院综合原、被告的具体情况,以判令被告汤某甲退还原告耿某甲彩礼款26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购买衣服、“三金”首饰及购买手机的费用,系原告耿某甲在与被告汤某甲了解交往过程中的赠予行为,不宜认定为婚约彩礼。原告诉请返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汤某乙并非婚约关系的当事人,虽然原告主张的换帖礼系其直接收取,但当时汤某甲也在现场,本院不能据此认定该笔钱款系其占有或使用,故原告诉请被告汤某乙退还彩礼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汤某甲诉请原告退还其嫁妆,与本案的婚约财产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耿某甲彩礼款26000元。二、驳回原告耿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原告耿某甲负担875元,被告汤某甲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世辉审 判 员 李国勇人民陪审员 徐保良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艳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