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诉金佳贝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金佳贝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佳贝。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5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薛某、盛某,被上诉人金佳贝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3年3月18日,金佳贝出生21天时因“鼻塞、咳嗽二周”入住人民医院,入院诊断:新生儿上感,肺炎待排。3月19日医院予以阿米卡星30mg静脉滴注等抗感染治疗。嗣后,人民医院继续予以阿米卡星等抗感染治疗,4月6日金佳贝出院。1994年5月16日,金佳贝因“流涕二天”至人民医院门诊治疗,5月23日金佳贝因发热至人民医院复诊,医院予以安乃近0.3cc肌肉注射、阿米卡星0.2×4支,50mg2/日肌肉注射。1995年2月,金佳贝经诊断为双耳神经性聋。1999年7月25日,金佳贝购买助听器花去4,300元。2008年8月25日,金佳贝因耳聋支付康复训练费4,800元。同年9月5日,金佳贝入住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9月8日在全麻下行右侧人工耳蜗植入术,9月14日金佳贝出院。为此金佳贝花去医疗费114,352.90元,并为购买仿生耳系统支付88,000元。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金佳贝花去残疾用具费(包括充电器、头件、电池)合计5,214元。2013年10月14日,金佳贝经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上海交通大学耳科学研究所耳聋基因诊断为:检测GJB2基因全序列分析、SLC26A4基因未检测出致病突变;检测线粒体基因热点突变A1555G分析未检测出A1555G突变。2014年5月30日金佳贝经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耳鼻喉研究所聋病分子诊断中心基因检测诊断为:GJB2基因全序列分析未见异常,线粒体基因1494及1555位点序列分析未见异常;GJB3基因538位点芯片分析未见异常;PDS基因vis7-2和2168位点序列分析未见异常。后金佳贝认为人民医院对其使用了耳聋性药物直接导致耳聋,并致终生残疾。故金佳贝起诉要求人民医院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07,237.61元(币种下同)、残疾用具费87,76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营养费3,240元、护理费9,720元、交通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456,1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6,018.50元、律师费20,000元,合计762,951.71元。本案在原审诉前调解中,经金佳贝申请,法院委托上海市普陀区医学会对本次医疗争议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为:本例构成二级丁等医疗事故,医院承担次要责任。并分析意见为:1、患儿在1993年3月18日在人民医院就医,“新生儿肺炎”诊断明确,选用阿米卡星治疗有使用指征。2、限于当时的诊疗条件,没有常规要求进行药物血液浓度、听力的监测。3、导致耳聋的因素很多,因未做新生儿听力筛查故不能排除先天性耳聋的可能。4、患儿在2013年8月所做的耳聋基因检测不能涵盖所有相关基因。与药物关联度高的线粒体基因热点突变A1555G分析未检测出突变,因此不能明确耳聋与阿米卡星使用有因果关系,也不能排除其他遗传或非遗传导致耳聋的可能。5、1994年5月患儿因发热在人民医院处门诊使用阿米卡星治疗符合诊疗规范。6、医方于1993年给患儿使用阿米卡星时存在药物剂量偏大、用药时间偏长的医疗过错。由于不能完全排除先天性耳聋的可能,且上述第六条医疗过错与患儿神经性耳聋有无一定的因果关系无法明确,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金佳贝为此支付鉴定费3,500元。嗣后,金佳贝及人民医院均不服上海市普陀区医学会的鉴定,经双方申请,法院依法委托上海市医学会对本次医疗争议再次作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为:本病例属于二级丁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并分析意见为:1、医方首次接诊“新生儿肺炎”诊断正确,根据患者首次住院时主诉症状、胸片描述及实验室检查指标,医方诊断正确。2、医方应用阿米卡星有指证,就1993、1994年当时当地的医疗条件,在考虑患者感染后予以阿米卡星治疗并未违反当时的诊疗规范。3、医方应用阿米卡星剂量、疗程不符合规范,根据1989年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二部》对硫酸阿米卡星使用剂量规定:小儿每日每公斤4-8mg。首次就诊时患者体重2600g,医方给予阿米卡星30mg每日,阿米卡星剂量过大;在患者病情已有好转的情况下仍在使用阿米卡星,用药时间长达20天,使用时间过长。第二次就诊时,医方给予阿米卡星0.2×4支,50mg每日两次,也超过阿米卡星最大使用量。由于新生儿及婴幼儿肾功能尚不完善,长时间超剂量应用阿米卡星容易引起药物蓄积,加重药物不良反应,导致药物性耳聋可能性较大。4、限于当时当地的诊疗条件,医方未予以药物浓度及听力检测未违反当时的诊疗常规。由于耳聋为多基因疾病,患方提供的基因检测报告只是针对目前已知的致病基因,未能包含所有疾病基因及遗传基因,故不能完全排除先天性耳聋的可能性。综上,医方承担主要责任。人民医院为此支付鉴定费3,500元。本案在原审审理过程中,经金佳贝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金佳贝的护理、休息、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金佳贝本次医疗损害后果可酌情休息180日,护理180日,营养90日。另查明,金佳贝系城镇居民,为本案诉讼,金佳贝聘请律师花去律师费20,000元。再查明,人民医院原名为上海市川沙县中心医院。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金佳贝至人民医院就诊,双方由此建立了医疗法律关系。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是以医疗过失以及过失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基本条件。为查明人民医院在医疗活动中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等,过失造成患者损害,法院依法委托上海市普陀区医学会及上海市医学会作了两次医疗事故鉴定,上述两会得出的鉴定结论不一致,市医学会作为再次鉴定、复核鉴定机构,其出具的鉴定结论更具有权威性,故法院采信上海市医学会的鉴定意见。现上海市医学会得出本病例属于二级丁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的鉴定意见,法院予以确认。人民医院应对金佳贝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现人民医院抗辩金佳贝在人民医院1993年、1994年二次就诊,1993年至今已超过20年,且上海市医学会的鉴定意见并未区分金佳贝的损害是由1993年还是由1994年诊疗行为引起,故金佳贝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法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医学会鉴定意见,人民医院在1993年、1994年二次诊治金佳贝期间,均存在超剂量使用阿米卡星,长时间超剂量应用阿米卡星容易引起药物蓄积,加重药物不良反应,导致药物性耳聋可能性较大,1994年金佳贝就诊时尚未有耳聋症状,在1994年就诊后也未有耳聋症状,直至1995年才发现耳聋,因此药物反应是持续的过程,正由于人民医院的二次超剂量使用阿米卡星才导致金佳贝耳聋的后果,金佳贝在2013年才发现耳聋非先天性造成,并于同年12月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人民医院的上述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在审核了金佳贝主张的损失后判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佳贝医疗费83,407.03元、残疾用具费68,25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护理费7,560元、营养费2,52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54,7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9,417元、律师费15,000元,合计572,042.83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29元,减半收取5,714.50元(金佳贝已预交),鉴定费7,900元(金佳贝已预交4,400元,人民医院已预交3,500元),合计13,614.50元,由金佳贝负担954.50元,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负担12,660元。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人民医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人民医院上诉称,目前被上诉人耳聋的原因至今未明确,由于原因没有查明,故上海市医学会确定由其承担主要责任没有依据。另外,被上诉人的代理人与上海市医学会鉴定专家组组长张某是曾经多年的同事,都应该清楚鉴定回避制度,故原审法院作为定案依据的上海市医学会鉴定意见程序上严重违法,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另外,本案所谓的侵权行为发生在1993年3月18日,至2014年1月28日立案,已经超过了20年的诉讼时效。而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耳聋发现的时间为起算点于法相悖。被上诉人金佳贝则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其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一、涉案由上海市医学会出具的鉴定意见是否可以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之一。首先,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代理人与上海市医学会鉴定专家张某是曾经多年的同事,违反回避的相关规定。然上诉人并未就被上诉人的代理人与上述鉴定专家存在曾经的同事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提供充分的理由,故上诉人的上述异议,本院难以采信。其次,涉案医疗争议经区市两级医学会鉴定,但区市两级医学会出具了相佐的鉴定意见。就此,原审法院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采信上海市医学会出具的鉴定意见,并以上海市医学会出具的意见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之一,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对上诉人主张上海市医学会的鉴定意见不应被采信的意见,本院难以认同。二、本案被上诉人原审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上诉人主张所谓的侵权行为发生在1993年3月18日,至2014年1月28日立案,已经超过了20年的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该规定虽然强调了权利人主观因素,从而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对怠于行使权利者进行制裁,使权利义务关系确定化,但该规定还蕴含着“权利被侵害”的理解问题。“权利被侵害”是明确的客观事实,具有确定性。就本案而言,被上诉人被侵害的是健康权,其基于上述基本权利被侵犯,才产生了侵权请求权,因此,被上诉人必须在确定其耳聋非先天的情况下,才可能认为其权利被侵害,因此,被上诉人于2013年通过相应的检查才发现其耳聋非先天所致,并于同年12月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另外,上诉人于1993年、1994年两次对被上诉人治疗期间均存在超剂量使用耳毒性药物阿米卡星,由于超剂量用药易引起药物蓄积,故上述两次治疗可以视为同一次治疗过程。因此,本案被上诉人于2013年12月起诉也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20年最长的诉讼时效。综上,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参照上海市医学会的鉴定意见依法所作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20元,由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负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海波代理审判员 沈卫兵代理审判员 洪可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左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