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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三终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柘城县中兴运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清华、陈先进、耿军旗以及原审被告赵莲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柘城县中兴运输有限公司,刘清华,陈先进,耿军旗,赵莲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三终字第2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柘城县中兴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柘城县。法定代表人皇甫韵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照路,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媛媛,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清华,男,195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虞城县。委托代理人王占民,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方钊,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先进,男,196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军旗,男,1971年4月出生,汉族,住商丘市。原审被告赵莲英,女,1970年12月14日出生,回族,住商丘市。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代表人李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海军,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柘城县中兴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运输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清华、陈先进、耿军旗以及原审被告赵莲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刘清华于2014年11月24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五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70000元。该院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4)商睢民初字第02864号民事判决,中兴运输公司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兴运输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照路、吴媛媛与被上诉人刘清华之委托代理人王占民、韩方钊,被上诉人耿军旗以及原审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先进以及原审被告赵莲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2日14时30分,在商丘市睢阳区环城路未来庄园东,陈先进驾驶豫NB59**号跃进牌货车由东向西行驶中,车后厢板掉落,砸在相对方向行驶的刘清华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上,造成刘清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4)第0402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先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清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清华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因病情恶化转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期间共计住院64天,支付医疗费236815元,耿军旗已支付刘清华医疗费4000元,刘清华的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七级伤残、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九级伤残、膀胱破裂口修补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8000元,支出伤残鉴定费1300元。经查,肇事车辆豫NB59**号跃进牌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耿军旗,该车挂靠在中兴运输公司名下经营,在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元/年,农、林、牧、渔业收入为24457元/年。原审法院认为,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或者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4)第0402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先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清华无责任。故刘清华的损失应由肇事车辆豫NB59**号跃进牌货车所投保险的保险公司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依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耿军旗承担赔偿责任,中兴运输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清华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支持。刘清华的医疗费依据票据共计236815元,后续治疗费用依据鉴定为8000元,残疾赔偿金为8475元/年×18年×43%=65596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收入为24457元/年,经计算为4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4天每天30元,经计算为1920元,营养费每天10元,经计算为64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数额结合本案实际酌情支持16000元,伤残鉴定费依据票据为1300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刘清华的医疗费23681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640元、护理费4288元、残疾赔偿金655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共计335059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6384元,被告耿军旗赔偿238675元(已支付4000元),被告柘城县中兴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耿军旗负担赔偿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刘清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被告耿军旗负担。上诉人中兴运输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李天庆是本案肇事车辆的原实际车主,李天庆与上诉人之间为挂靠与被挂靠的合同关系,在该车辆出卖时,上诉人与李天庆为共同出卖方,且已经完成了车辆的买卖和交付。在本案事故发生时,车辆的所有权已经转移,上诉人无法控制且不可能有收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应当由耿军旗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人与耿军旗之间没有签订车辆挂靠合同,耿军旗也承认从未向上诉人报告车辆转移一事,原审仅凭车辆买卖前的车辆登记信息且无其他证据证明耿军旗与上诉人存在挂靠关系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与耿军旗存在挂靠关系,并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错误。3、从刘清华的病历可以看出,刘清华本身患有低蛋白、高血压等疾病,本次事故仅仅造成了刘清华盆骨骨折、膀胱破裂,且在治疗过程中存在感染,造成感染属于医疗事故,感染后的医疗费用与本案无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中兴运输公司对刘清华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刘清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答辩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耿军旗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医疗费的意见与上诉人的意见一致。耿军旗不知道车辆挂靠的事情,只与李天庆打个协议。被上诉人陈先进未进行答辩。原审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同意上诉人中兴运输公司的意见。原审被告赵莲英未进行答辩。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是否为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的被挂靠人,应否对耿军旗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2、原审认定因事故形成的医疗费数额是否正确。各方当事人对此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涉案肇事车辆原实际所有人李天庆于2012年10月17日与中兴运输公司签订挂靠经营合同,将该车辆挂靠在中兴运输公司经营。该挂靠经营合同仅约定挂靠方应按年一次清交管理费1500元,并未对挂靠经营的期限进行约定,而且,涉案肇事车辆于2013年10月31日已经进行检验,登记车辆所有人仍系中兴运输公司。虽然原实际所有人李天庆于2013年11月28日将该车辆转让给耿军旗,但车辆所有权的转让并不当然导致挂靠关系的消灭。因此,上诉人中兴运输公司所主张的其与耿军旗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认定因事故形成的医疗费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刘清华在一审中已经提交其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足以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支付的相关费用,已完成举证责任。上诉人中兴运输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刘清华医疗费中存在不合理或者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因此,上诉人中兴运输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上诉人中兴运输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上诉人柘城县中兴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保中审判员  盛立贞审判员  高纪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田英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