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句民初字第0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施代根与XX强、杨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代根,XX强,杨福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民初字第0219号原告施代根。被告XX强。被告杨福兰。原告施代根诉被告XX强、杨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施代根、被告杨福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建设工程需要,2014年9月9日、12月22日,被告XX强两次向原告借款分别为5万元、3.2万元,并出具借条两张给原告。嗣后,两被告未能返还原告借款。现诉请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8.2万元。被告XX强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杨福兰辩称:被告XX强向原告借款,我不知情。公公婆婆年老、体弱多病,我女儿还在上大学,我无力偿还该债务,原告应当找XX强本人偿还。此款应当由XX强返还原告。经审理查明:1993年4月28日,被告XX强与杨福兰登记结婚。2014年9月9日、12月22日,被告XX强因建筑工程需要向原告施代根分别借款5万元、3.2万元,并由被告XX强出具借条二张��原告。嗣后,两被告未能返还原告借款。2015年1月1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82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借条、结婚申请书以及原告施代根、被告杨福兰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强之间的借款行为合法有效。被告XX强向原告施代根借款事实清楚,有据可证,其拖欠不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应依法返还借款。被告杨福兰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为XX强个人债务,或者属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强、杨福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施代根借款8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925元,由被告XX强、杨福兰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请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刘行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