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翁民初字第1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李洪峰与赵海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峰,赵海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1810号原告李洪峰,男,1974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赵海军,男,197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原告李洪峰与被告赵海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被告速偿还化肥款1151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王利国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从原告处赊欠化肥合款11510元,当时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此欠款原告数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诿、搪塞,此款至今未能偿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海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洪峰化肥款115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邮寄送达费40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利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杜 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