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0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邢国红与天津野田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国红,天津野田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0742号原告邢国红,女,1968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委托代理人冉祥林,天津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野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西湖道85号。法定代表人野田泰弘,董事长。原告邢国红与被告天津野田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晓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国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冉祥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野田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2月14日入职被告处工作至今。2014年6月3日,被告突然宣布因单位内部原因,要求部分职工回家待岗。待岗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五险一金,也未支付最低生活保障。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6月3日至2014年6月3日期间的延时加班费12000元。被告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自述于2006年2月14日入职被告单位,正常工作至2014年6月3日。2014年6月3日,被告要求包括原告在内的部分职工回家待岗。2014年6月6日,因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待遇,故原告自辞。另查,原告自述工作时间为早8:00-晚17:20,扣除休息时间,每日存在延时加班20分钟,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考勤记录及工资记录。依据原告提交的工资发放明细显示(每月工资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月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850.7元。再查,2014年6月6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6月11日,该委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理由:“因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不符合本委受理条件,故本委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来院起诉。案外人刘月梅等被告员工曾因工作期间的延时加班费问题,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1月19日,该委依法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14)第1007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认定刘月梅等职工存在每日延时工作20分钟的情况,并藉此裁定被告支付延时加班费。该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费一节,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原告的考勤记录及工资记录,且在同为被告职工的案外人刘月梅等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中,仲裁裁决已经认定与原告类似岗位的职工存在每日20分钟的延时加班情况,故原告主张存在延时加班情况,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依法核算,原告2013年6月3日至2014年6月3日期间存在延时加班83小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延时加班费1324.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节,被告确存在未按照相关劳动法规的规定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故原告主张双方于2014年6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本院准予。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731元。另,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野田电子有限公司向原告邢国红支付加班费1324.2元;二、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野田电子有限公司向原告邢国红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7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天津野田电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晓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梁 嫣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